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大為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漏繕,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之「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附表編三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七頁就據上論斷欄「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二、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已詳載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主文欄中(引用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方法、所竊財物等」、「罪名暨宣告刑」欄),亦於理由欄內敘明此次犯行應屬未遂(第4頁),於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亦已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明確,僅於原判決之第3頁倒數第5行起有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係「被告就附表編三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誤載及於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第
321條第2項,皆乃屬明顯之誤繕、漏寫。然此誤繕及漏寫部分,依上揭之說明,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