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16號原告 黃大元 訴訟代理人 黃國亮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且起訴狀雖記載附有欲確認房地之附件,但實際上則未附上所指之附件,又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欲確認抵押權之金額,債權、債務之金額均為不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欲確認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須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房屋課稅現值證明,及欲確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債權、債務之金額,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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