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菸類參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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