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7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