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順恩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同路段58號國鉅公司大門前,欲右轉進入該大門前方空地,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黃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亦行駛至前開地點,林順恩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與黃鈺婷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黃鈺婷倒地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鈺婷告訴林順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