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
上訴人即被告 葉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葉信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判決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赴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信宏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99年3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前拘提,復經葉信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葉信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葉信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3月2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6、17、20至23頁(原審誤載為第15、16、19至22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竹偵三-3號)各1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葉信宏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刑警大隊偵三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047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434ng/ml,已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佐證被告葉信宏於99年3月28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內,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葉信宏所為之自白相符;被告葉信宏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葉信宏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葉信宏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信宏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⒉累犯;被告葉信宏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判決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赴付保護管束,迄9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量刑:爰審酌被告葉信宏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葉信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雖被告葉信宏坦認犯行並以家有幼小需照顧而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葉信宏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初犯,前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
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因被告葉信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又施用毒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6號審理在案)致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顯見被告葉信宏尚無悔改之意,且被告葉信宏本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葉信宏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無以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蔡信宏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一)本案原本被告是受緩起訴處分之裁定,然參加政府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因起始成效不足,被告為抑制毒癮因而又犯下錯誤;(二)被告確實有戒斷毒癮之決心,若政府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能確實幫助毒癮患者戒除毒癮,被告定當能戒斷毒癮;(三)被告目前自費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近戒斷階段,不希望又回到盡是毒癮患者的環境中;(四)被告婚姻離異,家有年邁母親及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被告照顧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另原審判決斟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有關被告表示目前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已近戒斷階段,不希望又回到盡是毒癮患者的環境一事,對此法務部設有「明德戒治分監」,該分監規劃一系列戒毒課程,有計劃地協助毒癮患者治療,倘被告確實有戒斷決心,應可收得成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