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號,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 劉蘭陽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告訴人置於屋內之手錶1支、存錢筒內零錢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告訴人上址屋內所擺置之飾品盒上採得可疑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現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劉蘭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數幀、刑事警察局9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90126116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之被告陳俊男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住處遭竊當天,伊於上午7、8時許,即搭乘友人 張金錫 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街○○巷○○號3樓工地,與張金錫、 張金志 (張金錫之弟)等人一起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一直到下午4、5時許,才與張金錫一起離開,中間均未曾離開過該工地,根本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至於告訴人屋內何以會採得伊的指紋,經伊事後仔細回想,伊前於95年間,曾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的住宅行竊,可能是伊在該段時期,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指紋留在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當時並未報案,才會在本件告訴人報案及警員採驗指紋時,採得伊之前所留下之指紋,是伊並無本件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蘭陽於99年8月6日上午9時許,離開臺北縣土城市
○○路○○○號5樓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撬開毀壞,屋內物品遭人翻動,經告訴人清點財物後,發現有手錶1支、存錢筒內零錢及現金約1萬餘元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第13至第14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並有遭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第24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錫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伊與被告是小
學同學,跟被告合作一起承包鋁門窗安裝工程已經有一段時間,99年8月6日當天,伊與被告及胞弟張金志一起在臺北市○○街的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施工期間從8月5日至8月7日,預計作3天,伊是在早上7點半左右出門,開車接被告到工地,下午5點左右才結束,其中8月5日、6日兩天上午,上包廠商善住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住公司)的人都有到現場來巡視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證人張金志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略稱:伊自99年年中開始,與被告一起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99年8月間, 伊有 與被告及胞兄張金錫一起在臺北市○○街安裝鋁門窗,記憶中施工期間是3天,伊都是上午9點到工地,下午5點下班,中午吃完飯就繼續施作,被告是由張金錫開車載到工地,施工期間被告確實都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第43頁);另證人即善住公司經理 郭政道 於原審到庭證稱:善住公司有發包鋁門窗安裝工程給張金錫,被告則是張金錫的工班,跟張金錫一起施作,99年8月5、6、7日,被告與張金錫、另一名工人張金志是在臺北市○○街的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伊每天都有去現場檢查施工進度,8月5、6日兩天,伊都是早上9點半到工地,8月5日伊是待到中午,8月6日伊是待到吃完午飯之後,被告確實都有在現場施工,後來因為施作時發現該工地牆壁是空心磚,無法繼續施工,張金錫在8月6日有向伊報告這個狀況,伊8月7日早上有再去工地看一下,當天因為已經無法施工,張金錫等人就去別的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觀諸上開證人張金錫、張金志、郭政道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住處遭竊當天(即99年8月6日),伊於上午7、8時許,即搭乘張金錫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街○○巷○○號3樓工地,與張金錫、張金志等人一起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一直到下午4、5時許,才與張金錫一起離開,中間均未曾離開過該工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詞;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遭竊當日,自上午7、8時許起至下午
4、5時許止之期間內,既與證人張金錫、張金志等人一同在臺北市○○街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被告當日復搭乘證人張金錫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工地,並未自備交通工具,於此情形下,被告顯不能於告訴人所指之竊案發生時間內(即同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自行離開臺北市○○街之工地,前往距離非近之臺北縣土城市,竊取告訴人住處財物後,再返回前述工地繼續施作,而於結束時再與證人張金錫一同離開。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臺北市○○街工地施工,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㈢又本件告訴人於發覺住處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告
訴人住處屋內之飾品盒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鑑定後,發現與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99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901261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等;見偵查卷第15至第24頁);惟被告就此辯稱:伊前於95年間,曾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的住宅行竊,可能是伊在該段時期,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指紋留在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當時並未報案,才會在本件告訴人報案及警員採驗指紋時,採得伊之前所留下之指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住在上址住處已20餘年,本件採得可疑指紋之飾品盒放在伊住處也有好幾年,該住處在幾年前亦曾發生過遭人侵入行竊的情形,連同本件已經是第3次,之前2次伊想說東西被拿去就算了,沒有報案,本件是第1次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住處於數年前確曾遭人侵入行竊,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報警處理,則本件警方於告訴人住處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究係本次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抑或係先前侵入該住宅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實無從逕予認定,縱本次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然被告既自承其於95年間可能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自不能排除該指紋係被告先前侵入該址行竊時所留下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前揭指紋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證人張金錫、張金志雖於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與被告同在臺北市○○街工作云云,然觀證人2人經詰問後就當時施工現場範圍、工作如何分配等情,證述皆不一致,且經檢察官就案發當日施工細節詰問之際,證人2人亦自承當日實際狀況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證人2人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再證人郭政道雖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新中街工作云云,然其就被告於該施工現場工作時間等情,與其為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並不一致,參以其作證之日與案發之日相距半年之久,且其與被告長期合作,當日亦無特殊事件,何以其卻一再表明其確實記憶當日情形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迥護被告之意甚為明確。原審雖以告訴人自承數年前曾遭竊等情,認本件所採集之指紋,不能排除該指紋係被告先前行竊所留。然告訴人究係何時遭竊、如何遭竊、遭竊何物、前次遭竊時該飾品盒是否已經購得等情,原審均未究明,即遽認被告先前曾至該處行竊、似嫌速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事發當時時間之持續、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減損,記憶線索亦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金錫、張金志、郭政道等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於本件告訴人住處遭竊當日,自上午7、8時許起至下午4、5時許止之期間內,既確有與證人張金錫、張金志等人一同在臺北市○○街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等情明確,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一般正常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發生過往事情之細節記憶,通常無法巨細靡遺的完整陳述毫無出入,故證人對於細節之事實印象模糊而不能明確清晰,並不違常情,縱使證人張金錫、張金志對於當時施工現場範圍、工作如何分配細節,有不一致之陳述,惟此並不礙法院對證人陳述是否可採之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這次在你家中有查到被告指紋的飾品盒,是何時購買的?)那個是我太太嫁妝的時候拿來的。(平常是否有在使用?)沒有。(有無去動過?)沒有。」(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指紋是否本次留下的?)這部分我們也不能確定…(其他地方有無採指紋?)採指紋的人員,有進到房間裡面,看一看採指紋,然後採指紋人員只說禮盒上有指紋所以帶禮盒回去檢查。」(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則本件警方於告訴人住處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究係本次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抑或係先前侵入該住宅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無從認定,是公訴人上揭指摘,尚有誤會,而關於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等節,已一一說明如前,則既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而形成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本件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5年間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行為(其指紋留存於告訴人之飾品盒上),而告訴人亦證稱上址住處於數年前確曾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涉及竊盜罪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無從審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