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號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富
蔡三玄李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三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丞富於民國104年8月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孫定偉 」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使用,並以每次提領之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要求黃丞富依指示至金融機關臨櫃提款,黃丞富明知該名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為貪取高報酬,而加入該名綽號「小白」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除交付其所申設之 永豐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永豐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該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使用外,並擔任車手工作,臨櫃提領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之款項。蔡三玄則係透過報紙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搭載黃丞富前往金融機關臨櫃提款後,交付報酬與黃丞富,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送至特定地點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潘松德 ,假冒係檢察官,對潘松德佯稱:因涉有犯罪行為,需將錢匯入上開黃丞富之帳戶保存,迨調查完成,即將款項返還云云,並以傳真方式提供黃丞富之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存款帳號,致使潘松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黃丞富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而得逞。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通知蔡三玄,指示蔡三玄搭載黃丞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蔡三玄避免黃丞富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私吞,遂以5百元之代價邀約與其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李家銘,擔任監督、看管黃丞富提款之把風工作,三人遂前往永豐銀三重分行會合,由黃丞富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蔡三玄、李家銘則在該分行門口負責監督、看管,黃丞富提領80萬元並交付與蔡三玄後,蔡三玄即分別交付8千元、5百元之報酬與黃丞富、李家銘,三人隨即離去。復由蔡三玄依指示前往三重忠孝碼頭河堤,將所提領之80萬元現金置放在該河堤之某垃圾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取走,其餘款項10萬元,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上開黃丞富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以ATM提款方式,全數提領一空。
㈡、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電話聯絡潘松德,以同上理由,要求潘松德再匯款30萬元,惟潘松德因存款僅剩15萬元,遂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丞富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內。
㈢、黃丞富、蔡三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餘參與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係 沈美珍 之友人「 張英玉 」,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沈美珍更改新手機門號並加入好友,旋即於翌(4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有急用,需款30餘萬,幾天後即可返還云云,致使沈美珍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33萬元至黃丞富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內而得逞。該集團成員確認沈美珍、潘松德已依指示匯款後,遂通知黃丞富、蔡三玄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黃丞富、蔡三玄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永豐銀三和分行,由黃丞富臨櫃提領30萬元,蔡三玄則在該分行門口把風、監督,迨蔡三玄提領30萬元並交付蔡三玄後,蔡三玄即交付3千元之報酬與黃丞富,復由蔡三玄依指示前往三重忠孝碼頭河堤,置放該處之某垃圾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接應取走。迨至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沈美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黃丞富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黃丞富、蔡三玄前往永豐銀三重分行,欲再提領該帳戶內其餘詐欺所得之款項18萬元時,即因帳戶凍結而未果。
二、案經沈美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訴66卷第67頁,本院106訴171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黃丞富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孫定偉」之成年男子,並曾先後與同案被告蔡三玄一同前往永豐銀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去銀行臨櫃提款2次,第1次是104年9月2日,與蔡三玄、李家銘一起去銀行提領80萬元,領到錢後就將錢交給蔡三玄,並拿到8千元的報酬;第2次是我和蔡三玄去永豐銀三重分行,當時快要3點半,但銀行人員不讓我領,所以並沒有領到,我當時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如果我知道就不會去幫忙領錢,至於帳戶內被領走的30萬元,並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106訴66卷第119至121頁)。
㈡、被告蔡三玄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同上卷第67頁、第111頁)。
㈢、訊據被告李家銘固坦承確有於104年9月2日,以500元之報酬,受同案被告蔡三玄之邀,前往永豐銀三重分行,擔任監督、看管同案被告黃丞富臨櫃提款之把風工作一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蔡三玄找我去監督黃丞富提款時,只有告訴我那錢不是黃丞富的,黃丞富要領地下匯水的錢,要我去幫忙看著,事成後會給我5百元,但事後都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所以後來蔡三玄再打電話找我去,我就不去了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110頁正反面)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丞富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前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自稱「孫定偉」之成年男子,並每次提領之款項百分之1做為報酬,應允為該名自稱孫定偉之男子至金融機關臨櫃提款一節,此據被告黃丞富供述明確(見。該等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款帳戶資料後,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2人,假冒係檢察官、沈美珍之友人「張英玉」,向潘松德佯稱:因涉有犯罪行為,需將錢匯入上開黃丞富之帳戶保存,迨調查完成,即將款項返還云云,向沈美珍則係諉稱:因有急用,需款30餘萬,幾天後即可返還云云,致使潘松德、沈美珍分別陷於錯誤,潘松德遂於104年9月2日、同年月4日,依指示接續匯款90萬元、15萬元至黃丞富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沈美珍則於104年9月4日匯款33萬元至同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松德、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 (見105偵4009卷第16頁、第51頁、第94至95頁),並有被害人潘松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載有被告黃丞富上開存款帳號之傳真資料、告訴人沈美珍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永豐銀作業處105年同年5月11日函檢附黃丞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66至69頁、第96至97頁)。又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新第分行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於104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先後2次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各80萬元、30萬元,並於
104年9月2日,以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5次現金,每次各2萬元,迄至104年9月4日帳戶凍結時,該帳戶內尚餘18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黃丞富、蔡三玄確有於104年9月2日、同年月4日前往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三和分行,由被告蔡三玄負責把風、監督,被告黃丞富負責臨櫃提領80萬元、3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蔡三玄,被告蔡三玄各交付8千、3千元之報酬與被告黃丞富,被告李家銘則於104年9月2日,以5百元之代價,受被告蔡三玄之邀,至永豐銀三重分行,負責監督、把風工作,事後被告蔡三玄交付5百元之報酬;嗣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左右,至永豐銀三重分行提領18萬元時,因帳戶遭凍結而未果一節,此據被告黃丞富於警詢時供陳:我在該帳戶借給綽號「小白」、「一塊」使用之期間,到銀行提領我帳戶內的現金共2次,分別提領80萬、30萬元,臨櫃領完錢後當場將款項交給「小白」,第1次領80萬時給我8千元報酬,第2次領30萬時給我3千元報酬,後來再去提領該帳戶內的18萬元,領到一半就被警示等語(見105偵4009卷第12至13頁):被告蔡三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黃丞富臨櫃提款,前後去了3次,第1次是我和黃丞富、李家銘一起去,第2次是我和黃丞富去領,我騎機車載他去,我給黃丞富兩次錢,
1次8千、1次3千元,也有拿5百元給李家銘,這兩次黃丞富有領到錢,他把錢交給我,我就依照指示將錢放在三重河堤的垃圾桶,前兩次好像是去不同分行提領的,第3次也是我跟黃丞富去領,我們進去後,結果鐵門就拉下來沒有領成等語(見本院106訴66卷第26、27頁,第107頁正反面);被告李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是蔡三玄找我去領錢的,去永豐銀三重分行,擔任車手,我只有在永豐銀三重分行對面等待並看領錢的黃丞富,怕他領完錢跑掉,黃丞富領完錢,把錢交給蔡三玄,我就走了等語(見105偵25115卷第14至15頁、第29頁,本院106訴171卷第15頁反面、第33至3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作業處106年1月12日函在卷足憑(見105偵4009卷第67頁,本院106訴66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丞富辯稱:僅提領2次,第2次尚未提領完成,帳戶即遭凍結云云,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3人雖均辯稱:事前不知道臨櫃所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款項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丞富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小白」之人叫我將該帳
戶借他使用,並說他會匯錢進去後,叫我去領,有金錢出入的帳戶比較好辦信貸,所以在104年8月底將帳號交付給他們匯錢等語(見105偵4009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則稱:
去年(104年)我在臉書上有跟一位國中朋友「孫定偉」借錢,年中他打電話給我,說有賺錢機會,他在做網路賭博的球版,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賭博的錢人家要匯,進來的錢我可以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理由、對象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難以置信。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被告黃丞富於偵查中所述,向景美國中查詢結果,亦該校亦查無該名男子之就讀紀錄,顯見被告黃丞富對於該名自稱「孫定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一知悉;而被告黃丞富於警詢時供述之綽號「小白」男子即為蔡三玄,蔡三玄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黃丞富等情,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三玄供述在卷(見本院106訴66卷第104頁、第111頁),被告黃丞富與蔡三玄、該名自稱「孫定偉」之男子既非熟識之友人,又焉會輕易相信該名自稱「孫定偉」或蔡三玄所言而輕易出借予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況被告黃丞富亦自承係以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本於其生活經驗及認識,均足以懷疑借用者,係基於隱瞞身分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用各種詐騙技倆,以詐取他人金錢,並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同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5偵4009卷第11頁);且其復自承:我奶奶曾經有遭他人假冒檢察官身分詐騙,至住家附近拿走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訴66卷第121頁),益徵被告被告為受有中等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將金融帳戶隨意交與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亦確實有所認知。從而,自被告黃丞富積極參與如此異於常情之提供帳戶及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觀之,豈有可能就此行為毫無疑問,抑或無從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可能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情?其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蔡三玄於警詢時供陳:是透過公司認識黃丞富,我透過
報紙應徵工作,然後公司叫我載黃丞富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是在報紙上找到的公司,報紙上寫賣人頭帳戶,我那時候很缺錢,我想說可以賣我的帳戶,就打報紙上電話,結果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公司就叫我去載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51頁),依其所述之工作內容要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業務工作內容已有不合。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遍設分行或自動提款機,一般人提領現金甚為便利,若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真實身分,何須大費周章雇請他人,專門負責接送取款者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復依指示將該款項後送?參以,被告蔡三玄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認承我是車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益徵其主觀上明知所擔任之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其上手甚明。其謂不知係詐欺所得款項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李家銘固辯謂:蔡三玄當初只告訴我是要領別人地下匯
水的錢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三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家銘是我找去的,因為我會怕黃丞富跑掉,我打電話給李家銘,要他來旁邊幫我看著,我再給他5百元,我並沒有跟他說是顧人家提款的事情,也沒有說這些來是涉及不法來源等語(見本院106訴66卷第104至106頁),2人所述已有不一致。況被告李家銘亦自承:蔡三玄有說要付我5百元,擔任車手工作,我知道我去是要監視車手有無把錢領出來,黃丞富將錢領出來後,把錢交給蔡三玄等語(見本院106訴171卷15至16頁),顯見被告李家銘至現場擔任把風、監督工作之際,其主觀上即已明知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監視領款之人即同案被告黃丞富是否確實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同案被告蔡三玄甚明。而此一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內容不同,且豈有僅至現場觀看、監視他人是否確已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取5百元報酬之可能?益徵被告李家銘主觀上應已知悉同案被告黃丞富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法取得之款項甚明。其謂不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而來云云,即無足採。
㈣、又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該集團向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詐取財物之過程。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蔡三玄、黃丞富接獲其等上手指示後,分別於104年
9月2日、同年月4日,一同前往永豐銀三重分行、三和分行,由被告黃丞富負責臨櫃提領現金,被告蔡三玄在場監控,被告蔡三玄並於104年9月2日,邀約被告李家銘到場一同把風、監控被告黃丞富臨櫃提款之過程,復由被告蔡三玄負責將交付報酬與被告黃丞富、李家銘,並負責將款項後送與其餘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其等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之過程,惟其等既明知被告黃丞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竟仍分別擔任車手工作,分工提款、把風、監控、詐欺所得後送等行為,其等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是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就上開被害人潘松德遭詐部分;被告黃丞富、蔡三玄就被害人沈美珍部分,各與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應就其等所參與程度、分擔之行為,各自負其等共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害人潘松德部分,被告黃丞富、蔡三玄與所屬集團成員係於隔日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此部分僅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黃丞富先提供其名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潘松德部分,雖係以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方式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其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之具體內容,或有何任何知情或參與之行為,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為被告3人所能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害人潘松德部分,尚難遽論處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被害人潘松德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被告黃丞富、蔡三玄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沈美珍部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三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李家銘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因得輕易收買帳戶及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被告黃丞富竟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與被告蔡三玄、李家銘均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不僅造成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之財產受損,更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部分行為,態度尚可,復衡各該次提款金額分別為80萬、30萬元,金額均屬不低,參以,被告 黃丞富業 與被害人潘松德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潘松德所受之損害,現已給付10萬元;被告蔡三玄、李家銘於本院106年7月21日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潘松德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6年7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6訴66卷第73頁、第112頁),復斟酌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實害程度暨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丞富、蔡三玄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黃丞富提供之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與被告蔡三玄、李家銘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害人潘松德、沈美珍遭詐騙後,匯至被告黃丞富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共138萬元,除遭被告等人臨櫃提領2次各80萬元、30萬元,以及所屬集團其餘成員以金融卡ATM提領共10萬元外,尚有18萬元,該帳戶業經凍結等情,此據被告黃丞富供述,並有上開被告黃丞富如附表所示永豐銀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5偵4009卷第67頁),是此部分仍係屬犯罪所得,且尚存放在被告黃丞富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內,該帳戶日後如經金融機構予以解除凍結,即係被告黃丞富得處分、管領之範圍,故應依上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李家銘於104年9月2日自該帳戶款
項中領得之80萬元,以及被告黃丞富、蔡三玄於同年月4日自該帳戶款項中所領得之30萬元,因其等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而除被告黃丞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臨櫃提領80萬元、30萬元後,有自被告蔡三玄處取得各8千、3千元之報酬;以及被告李家銘參與104年9月2日車手工作後,亦由被告蔡三玄交付5百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外,其餘款項則據被告蔡三玄供陳業已交付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且卷內亦無其查無他證據足認被告蔡三玄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丞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萬1千元、被告李家銘應僅實際取得報酬5百元。惟被告黃丞富業已與被害人潘松德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潘松德所受之損害,且業已賠付10萬元與潘松德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黃丞富既已將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潘松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李家銘犯罪所得5百元部分,因其所得低微,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機構│存款人│帳號│金額│├────────┼───┼────────┼───┤│永豐銀行新店分行│黃丞富│00000000000000│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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