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號
民國10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村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巧娟
張意薛璟宏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其前繳之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萬7,093元而涉訟,其請求給付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且依其主張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MP-230號、M6-5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2部營業車),因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民國92年至94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公司,並指定繳款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屆期仍未繳納,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仍逾期未繳部分,並經被告認其違反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處分書對原告裁處1,800元罰鍰並限期繳納,原告逾期亦未繳納,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且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日期移送行政執行,因查無財產或所得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迨於105年3月8日原告為辦理系爭2部營業車註銷轉報廢登記時,因被告表明須繳清如附表所示費用及罰鍰,否則不予受理各該車輛異動登記,原告暫予如數繳納後,仍認被告對其得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執行期間亦已屆滿,被告收取原告所繳納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已欠缺公法上原因,為此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計程車行業已數十年,並擁有數十家相關企業之計程車公司,分別登記於各公司名下,原有牌照取得均向同行高價購得,後因交通部開放計程車牌照,以致原告所有牌照價格歸零,靠行司機也因此大部分脫行出走,原告經營困難、損失重大,但交通部對此政策改變並無任何補助或配套措施,原告因此方逐漸積欠數量甚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等,並非原告惡意推繳,且歷年來亦有盡力分期攤還,迨於90年行政執行法第7條明文規定,就執行期間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亦可拒絕給付,並不得以法律行為加強或縮短。
(二)被告於104年迄105年2月間原本停止徵收如附表所示欠款,未料105年3月又突然繼續徵收,關於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解釋,被告僅有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收,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證明轉送之行政執行署為催收單位,被告如未起訴並不符合民法第103條規定,更不因為業績良好而以取得債權憑證或其他相關法令解釋作為藉口,延長執行時效,被告要求原告繳清,否則不予辦理申辦之登記,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明文,且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
(三)原告於105年2月前,曾辦理註銷車牌數件,均因逾時效而免繳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於105年3月8日辦理系爭2部營業車牌照註銷等事宜時,當場被告要求原告繳清如附表所示欠費,原告當場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付,後經承辦人員協議承諾員更申訴若獲准,得予返還,而本件原告繳納之欠費均積欠達11年以上,被告用其他法律延期屬違法,原告毋庸繳付,被告受領沒有法律依據,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2部營業車因先後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中因編號2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未繳,並經被告裁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斯時均有以雙掛號郵寄各該催繳通知書或裁處書至原告當時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簽收完成送達在案,被告嗣後並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更明為法務部行政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機關核發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其中附表編號1、2者執行期間屆滿為104年7月30日、附表編號3者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04年12月4日、附表編號4者執行期間屆滿為105年1月21日。鑑此,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至上述執行期間屆滿日再重行起算,故原告前來辦理異動登記當日,被告對其之如附表所示各該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各該欠費,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二)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時,除得處以300元至3,000元間之罰鍰外,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此乃係立法政策上有效督促汽車所有人守法按其繳納燃料使用費之法律規定,在法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受領人民給付之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欠費,係基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各該欠費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2部營業車之註銷轉報廢登記,被告據以請求其結清該二車欠費,方予受理車輛報廢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欠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3月8日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收據影本(見新北院卷第38至43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被告之查詢與開單系統列印表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見新北院卷第82至88頁),送達回證影本(見新北院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82頁),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5年3月8日繳納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與被告時,被告就各該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予以收取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有無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⒈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
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同法第7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⒉次按,依前開公路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辦法),於原告行為時之100年3月8日修正前第2條係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授權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⒊另按,原告行為時即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燃費徵
收辦法第11條係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3項)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書作成時(即100年3月8日修正後迄今)之規定則為:「(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逾期罰鍰裁處權時效,自催繳通知書送達後其限繳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修正後規定雖就罰鍰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予以明文,惟與修正前即應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意旨,核屬相同,亦即針對該修正規定明文前已發生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日,同適用以催繳通知書送達後其限繳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⒋又依前開原告行為時(即95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前)之汽
燃費徵收辦法第11條第3項(100年3月8日修正後相同意旨見第5條第1項後段)及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固為行政處分,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但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後,再寄發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經徵機關如未合法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首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書,雖名為「催繳」,因其具有上述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並命為給付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及10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可資參照。
⒌繼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而所謂消滅時效,乃指因權利之不行使所造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因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不因公、私法而有所差別,藉由切斷關於時隔久遠之請求權之爭議,針對公法上財產性質之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制度有助於法治國原則下法安定性與法律和平之確保,至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期間未完成前,仍有可能因法定要件事實之發生,而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發生,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至134條雖有規定,但由立法體系而論,各該規定並非置於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總則各節內,而係置於第2章「行政處分」第3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規制內容主要僅在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之情形,就時效中斷相關事項予以明文,其他有關時效之起算、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時效中斷事由及時效之不完成等事由,行政程序法全無規定,尚難認前述規定有作為公法上消滅時效通則且除明示外,其餘規制均予排除之意,堪認行政程序法就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尚存在法律漏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此仍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填補之必要。準此,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行政機關顯現積極行使權利之舉措而變更權利不行使事實狀態,足堪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之評價,在公、私法領域並無不同,則行政機關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起算其時效。
⒍再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
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4項)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此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並非有關實體權利之特別時效規定( 陳敏 ,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831頁亦持相同見解),亦非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100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判意旨)。
⒎是以,雖然行政執行本質上乃行政機關自行實施之強制執
行程序,與私人間尚須經由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令債務人履行者不同,故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持有機關,並非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地位,行政執行中之移送機關對執行程序之終止並無權限,而係由受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於職權進行主義加以支配,理論上國家機關就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追償固應有持續確保履行之法定任務,此所以行政執行法第7條定有執行期間規定,目的為確保行政執行機關迅速辦理,避免債務人所負義務陷入過久之不確定狀態,基此,有認行政執行法第7條應排除關於時效中斷之適用,惟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規定,既非實體法權利之時效規定,當難執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即謂行政執行程序之啟動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
(三)經查:⒈關於編號1至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原告繳付時各該公法上請求權,堪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應繳付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乃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屬於政府機關因提供特定服務設備或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目的,而對特定對象按成本或其他標準而計收款項,為規費性質,並非稅捐,其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
⑵其次,原告就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數額應負之給付義務
,並非由上開法律規定即足確定並發生,仍須待被告基於前開公路法及汽燃費徵收辦法等規定,作成公告開徵之處分時,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方成立,是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係於各期開徵公告作成時方發生,且依行為時公路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該開徵公告須訂明開徵起迄日期,自應以開徵公告所示繳納期限屆至仍未經繳納後,方足謂被告就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各該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開徵公告所指定繳納期限屆滿後定之,至於被告嗣後首次以催繳通知書並指定繳款期限命原告繳納,該催繳通知書就數額之計算等為確認處分性質,通知繳款期限則屬促其履行之催告,此首次催繳通知書要屬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而得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尚不得謂在此前之開徵處分不足令被告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否則,豈非謂行政機關後續尚得任擇時間而以行政處分作為起算時效之依據,如此解釋無異於變相延長請求權時效而對人民不利,並不合理。又關於原告行為後100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5條第3項方有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明文(現行辦法為第5條第2項,規定以「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此辦法新設明文應與前述起算日認定標準為相同解釋,方未逾越母法授權之本旨範圍,且亦符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一事應適用之法理原則,亦予指明。
⑶準此,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92年至
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於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至後,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亦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自93年1月1日起、編號2所示者其中93年夏季該期自93年7月1日起、93年秋季該期自93年10月1日起,編號3所示者其中93年冬季該期自94年1月1日起,其餘94年春、夏、秋者各自94年4月1日、94年7月1日、94年10月1日起算5年之時效,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在時效完成前,曾經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催繳通知書並予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惟該中斷事由在各該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後,因原告並未就各該催繳通知書依法提起訴願,各該行政處分因30日訴願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已不得再訴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即重行起算,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自94年7月30日、編號3所示者自94年12月4日又重行起算5年。
⑶雖然,原告嗣後於95年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
分別執各該催繳通知書為執行名義而移送行政執行,惟受理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斯時名稱為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曾否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所定「已開始執行」之情形,或對原告另作成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限期催告履行以達致執行要件法律效果之催繳通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認若有此類通知屬行政處分),因各該執行案卷資料均已銷毀而無從憑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8月7日新北執丙95年費執字第00132997號回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在前開⑴所示重行起算之5年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之時效中斷存在。
⑷至於,被告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催繳通知書作為執行
名義,分別於95、97年間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確切日期詳見附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然而,民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中斷事由終止後應重行起算之規定,當併予類推適用,亦即本件移送行政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在行政執行程序終結時即該當於中斷事由終止而應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情形。所謂「行政執行程序終結」,係指整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行政執行法第8條就此亦有所規定,而查:
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執行案件,分別於96年7月
20日、97年10月16經當時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有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7月20日板執丙95年汽費執00000000號、97年10月16日板執丙97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而關於此憑證之核發,乃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關於債務人無財產或財產經執行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得核發債權憑證,俟發現有財產時再予執行之規定所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8月7日新北執丙95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回函,並說明執行事件如經核發執行憑證,本次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後如欲續行執行,應由移送機關於法定執行期間內,以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執行之方式為之,故程序之續行為移送機關之權責等情,有該回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一旦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移送執行之行政機關後,該機關原處理之行政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後續該機關亦無定期主動清查催討等外觀上足令執行債務人認該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之舉措。
②雖然,被告執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
00號函,以該函說明第二點中認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因各該行政執行程序未終結而仍存在時效中斷事由,並有該函釋影本1份在卷供參,惟該函釋理由主要在說明執行憑證核發之效果,說明第二點後續亦有指明依個案事實仍應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時,就「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方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此係沿襲法務部103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303510020號函解釋意旨而來),該函釋就執行程序有無終結一事,非單憑執行憑證核發一事為斷,此當基於行政執行事務依職權進行之故,關於債權憑證之核發,未必解免職司行政執行機關依法應辦理責任,就整個執行程序已否終結,仍應核實認定之意旨,固屬應然之理,然而,本件如前述,業經辦理行政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函文說明在核發執行憑證後,各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甚且各該執行案卷並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銷毀在案,有該回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後續並未曾再執各該執行憑證聲請續行執行,上述情形均足以證明行政執行分署在核發執行憑證後,並有隨即終結整個行政執行程序而未再持續進行之事實。
③再者,行政機關就已對外生效行政處分之後續執行,
並不須如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等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得本於法定職權為行政執行,此所以行政執行須依職權進行,且取得執行名義之移送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之關係,亦難比照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之關係,而屬政府機關間之權限分配,然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關於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得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主要在於就債務人而言,債權人不行使權利之事實狀態業因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而動搖,債務人就此事實狀態之信賴基礎因而有所變更,政府機關對債務人所享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不行使狀態,同有因開始行政執行而經動搖之情形,基於事務本質相同應為同等待遇之原則,方有前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此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相同的,民事上關於法院所繫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外觀上足使債務人認該權利不行使之狀態重新進行中,方以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視之,則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與否之判斷,同應由政府機關與與債務人間之關係為觀察,而在行政執行無結果,經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執行憑證之情形,後續該請求權之追償事宜實質上應由行政執行機關或持執行名義之行政機關進行,實涉及機關彼此間就執行事務權責如何妥適分配之問題,目前行政執行法就此未有明文,惟此要屬行政機關彼此間就此事務應如何處理方妥適之問題,就外觀上而言,債務人所得認知之狀態乃行政執行機關開啟行政執行為調查、追償等程序後,一旦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後,行政執行機關既終結程序而無再主動採取追償措施之餘地,移送機關若未再移送行政執行,亦無自行採取進一步追償舉動之可能,亦即不論行政執行機關或持有執行名義之行政機關,後續均無行使權利之舉措,此與民事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後,債權人雖有債權卻乏進一步行使之動作,實無不同,僅以行政執行法第7條另定有執行期間,即謂須待執行期間屆滿後,公法關係中之債務人方能合理期待行政機關係處於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如此造成時效屆滿結果之延後,卻無何可異於民事關係而為不同處理之依據,遑論關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主要本在於督促行政執行儘速辦理,以適度衡平身為債權人之政府機關兼可採取自助行為,自為具強制力之行政執行,明顯優於債務人地位之不平等問題(例如持執行名義之行政機關若反覆移送行政執行,令請求權時效頻繁有中斷事由而不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時行政執行法第7條以處分確定之日等起算最長10年之規定,即能有所衡平),上開解釋反而造成延長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實質,恐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為本院所不採。
⑸據上,揆諸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而時效中斷後,復因行政執行分署在核發執行憑證之時併已終結各該執行程序,該時效中斷事由因而終止而再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自96年7月21日起算、編號3所示者自97年10月17日起算,分別於101年7月20日、102年10月16日後即罹於5年消滅時效,各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於105年3月8日仍請求原告繳付各該款項並加以受領,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部分,原告繳付時堪認該公法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本件如附表4所示罰鍰,經送達原告後並未據其提起訴
願,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卷附查詢及開單系統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亦與送達回證記載相符,堪認該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而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乃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所為時效限制,該裁罰處分作成並確定後,參諸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該細則第2條第2款又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及怠金』,均可見裁處之罰鍰屬於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該罰鍰請求權之時效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
⑵其次,被告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請求權,係
裁處處分作成時方發生,且不待確定即可執行,於該裁罰處分送達原告而對外生效之時,被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應自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22日起算5年之時效,惟時效完成前之95年7月24日,因被告移送而開始行政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有時效中斷之適用,惟該執行程序迄96年7月20日經當時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予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有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7月20日板執丙95年汽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考,並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6年8月7日新北執丙95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回函,並說明執行事件如經核發執行憑證,本次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後如欲續行執行,應由移送機關於法定執行期間內,以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執行之方式為之,故程序之續行為移送機關之權責,及該執行案卷已於105年4月26日銷毀等情,有該回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參諸前述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之程序,復因行政執行分署在核發執行憑證之時併已終結各該執行程序,該時效中斷事由因而終止,則此罰鍰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96年7月21日重行起算,迄101年7月20日即罹時效而消滅不存在,被告於105年3月8日仍請求原告繳付該罰鍰款項並加以受領,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亦有理由。
⒊再者,縱使如被告所辯稱其受領原告繳納之如附表所示款
項時,各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被告自承受領時亦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被告加以受領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
⑴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雖然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時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就第1項所指已開始執行為何之規定,係嗣後之96年3月21日方修正訂明,惟修正後第4項規定亦明文修正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件被告移送執行後迄核發執行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前,是否有該規定所稱已開始執行之行為,依前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8月7日新北執丙95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回函,業因執行案卷銷毀而無法研判,自難認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應以5年論之,則自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詳如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再加計30日訴願期間),迄被告105年3月8日受領時,均逾5年之執行期間。否則,縱以執行期間共計10年計算,迄105年3月8日被告受領時,仍已逾期。
⑵雖然,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屆滿後,並
未如罹於時效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效果,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之問題,亦即此時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自然債務,被告不得以執行方式受償,惟若債務人主動清償,被告予以受領仍有法律上原因,但查,本件原告陳稱其當日係為辦理系爭2部營業車之註銷異動登記時,遭被告所屬承辦人員以公路法第75條有規定,若原告不繳納如附表所示欠費,即不予辦理其申請之車輛異動或檢驗,甚且告知可先繳款,待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或勝訴決定後,即可請求返還,因其自身有辦理各該登記之需求,不得已方先予繳納,被告亦是認原告所述斯時原本不繳,係因告知不繳將不予辦理相關異動登記,原告方予繳納等情屬實,足見原告斯時並非出於自願而清償各該已屬自然債務之欠費,實乃因被告拒絕辦理各該異動登記之故,且此拒絕辦理異動登記之條件,確為影響原告有無繳清欠費意願之主要因素,姑不論被告援引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內容,僅限於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情形,尚難認可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鍰,且該規定以異動登記之辦理聯結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追償執行,就追償之執行效率而言固有其效,惟此聯結異動登記辦理之措施,究其實質如同以間接強制方式達成令欠費者履行之行政執行方法,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而肯認原告在逾執行期間後,縱使為辦理公路法第75條之異動登記,仍應享有該法所賦予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況且,公路法第75條規定主要在賦予被告得實施此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法律依據,並無涉於執行期間如何規範之問題,此規定亦非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關於公路法第75條所規定得停止辦理異動登記之情形,應排除欠費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執行期間之情形,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欠費雖已逾執行期間,仍得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而令原告繳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足採,遑論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欠費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迄原告清償時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予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其如數返還,洵有依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與被告時,各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予受領,並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前暫予繳納之款項計1萬7,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華卿附表:
┌──┬──┬────┬───┬───┬───┬────┐│編號│車號│種類及內│金額│首次催│行政執│債權憑證│││(營│容││繳通知│行案號│核發日期│││業小│││書之送│/移送││││客車│││達日/│行政執││││)│││指定繳│行日期│││││││款日│││││││││││├──┴──┼────┼───┼───┼───┼────┤│1│MP-2│92年冬該│1,106│94.6.│095-04│96.7.20│││30號│期汽車燃│元│29/94.│-00133│││││料使用費││7.31│006/95││││││││9.18││││││││││├──┼──┼────┼───┼───┼───┼────┤│2│M6-5│93年夏、│每期│94.6.2│095-04│96.7.20│││22號│秋共2期│2,400│9/94.7│-00132│││││汽車燃料│元,2│.31│907/95│││││使用費│期合計││.7.24││││││4,800││││││││元││││├──┼──┼────┼───┼───┼───┼────┤│3│同上│93年冬、│9,387│94.11.│097-04│97.10.16││││94年春、│元│.3/94.│-00081│││││夏、秋共││12.31│842/97│││││4期汽車│││.5.1│││││燃料使用││││││││費│││││├──┼──┼────┼───┼───┼───┼────┤│4│同上│編號2所│1,800│94.12.│095-04│96.7.20││││示費用逾│元│21/95.│-00133│││││限繳日4││1.31│003/95│││││個月以上│││.7.24│││││仍未繳納││││││││之罰鍰(││││││││單據號碼││││││││公燃字第││││││││00000000││││││││9號)│││││└──┴──┴────┴───┴───┴───┴────┘附註:
1.限繳日、移送行政執行日期係以被告內部查詢系統登載日期為據(見新北院卷第85、87、88頁)。
2.送達日以送達回證記載日期為準(見新北院卷第90-92頁,本院卷第82頁)。
3.債權憑證核發日期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記載之資料為準(見新北院卷第9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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