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二行除補充為「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營區停車場,因見 歐嘉惠 所有之車號000—七一七號重機車車頭未鎖,乃以徒手推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證據欄應更正為「有竊取後更換機車鎖頭之鑰匙乙把扣案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書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被告用以竊車之工具鑰匙一把等語。惟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歐嘉惠之機車,並非以扣案之鑰匙作為行竊之工具,該把鑰匙係被告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更換鎖頭後之新鑰匙,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鑰匙要非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工具,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於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