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相對人 林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86,75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命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惟相對人受領遲延,聲請人則依法將判決金額提存於法院。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債務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
經查聲請人主張 伊業 依確定判決提出給付,並因相對人受領遲
延而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次查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或就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以,縱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為給付,仍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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