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01號聲請人 余思賢 相對人 藍沛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訴字第53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39,5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予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37號成立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提存書、撤回假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33號、101年度存字第96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006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4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聲請,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本院之行使權利函已於民國101年8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