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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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6號原告 尚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益賢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之聲明。
(二)補提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記載「請將被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並運棄原不屬於原土地之任何他物。」「因竊佔而節省之不當得利賠償給原告。」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運棄物品之面積、處所、位置及不當得利金額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補正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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