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加立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加立平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加立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出之抗告狀(被告誤為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