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華 、 戚玉惠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5,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成立和解在案,雖有部分提存款現金65,000元未列於和解筆錄同意返還範圍之內,惟當事人間既已和解,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已和解,惟依上開說明,和解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在聲請人未能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又經本院調卷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尚未撤回故未終結,且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經該院回覆本院現正調卷執行中,故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需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