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SOP白蘭地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易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教訓,更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 趙文瑋 陳列於貨架上之VSOP白蘭地酒1瓶,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880元,未返還竊取之白蘭地酒,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白蘭地酒1瓶,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以告訴人所稱上開之物之財產價值即1880元(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6頁),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98號被告吳易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SOP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文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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