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致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97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合計為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致豪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2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底查獲,嗣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289公克),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第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含袋毛重為0.28
9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