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被告 林進賢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聲請人 方百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王甲乙 、 張庚辛 業已到院接受詰問證述在卷,又其等部分證詞亦對被告不利,難認被告有再對證人影響之虞。且證人王甲乙、張庚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以脅迫、施壓等不法手段企圖影響其等陳述,則原羈押理由認為被告有影響證人陳述或串證之虞一情,顯已不存在。另共同被告 李秋娟 事後已翻異前詞而將持有槍枝之罪責推諉被告所有,並無難言之隱。且在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共同被告李秋娟於本院作證時仍表現不配合或拒絕陳述之態度,可見被告對其並無脅迫或影響其陳述之可能,日後亦無對其施壓之實益。至證人 阮氏 丙丁 雖仍未到庭,然被告已受羈押禁見,顯見其未到庭與被告無涉。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年餘,已喪失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時效性,尤其本案所涉罪責非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應慎重為之。原羈押裁定雖認被告前為暴力犯罪,又再犯本案,恐有再犯之虞等語,然被告除起訴事實外,並無再犯同質暴力犯罪,原裁定無異就被告前案為重複評價,而損及被告人權。末被告羈押前之同居人 王春菊 、被告母親方百合均因病需要被告陪同、照料,並無故意犯罪之餘地。又本案亦非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無可能因此擅自逃亡而棄其等於不顧,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縱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被告禁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麻醉藥品管理、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行完畢未久,再次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另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尚有因停車事故傷害案外人 孫戊己 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孫戊己提起告訴,然已有事實顯示被告另涉有傷害之行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涉犯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虞;又被告就共同持槍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但此部分,亦經證人 阮氏丙丁 、王甲乙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槍枝鑑定報告等其他事證可佐,可知該槍枝是受被告實力管領持有之可能性甚高,然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堅不吐實(此可見105年訴字第796號卷筆錄),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釐清。在此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李秋娟、阮氏丙丁、王甲乙串證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屬於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防止被告再犯並權衡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人不致受到不正當之干擾,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先前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與他案合併執行後甫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尚未逾
1年之期間內,更涉嫌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再者,被告亦曾於105年4月21日因與告訴人孫戊己發生爭執而傷害告訴人孫戊己,嗣經告訴人孫戊己撤回傷害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59號卷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一年內竟涉嫌多次傷害他人,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曾對告訴人阮氏丙丁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說詞,與證人阮氏丙丁、王甲乙等人之證述顯有不符。且證人阮氏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作證中,而證人王甲乙於電話中表示阮氏丙丁很害怕,怕再遇到被告等語,此有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內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足見證人阮氏丙丁應有忌憚被告實力而畏懼出面指證之情形;加以共同被告李秋娟於106年7月19日被告經本院於羈押之前,就槍枝之來源一再陳稱為其個人所有,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直至被告受羈押禁見後,共同被告李秋娟始於106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怕被告,我看過被告對其他人的手段,所以之前才會堅決說槍是我的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796號院一卷第162頁),足徵共同被告李秋娟對被告亦存有相當畏懼之心。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故而於本案確定前,如令被告以自由之身在外,衡以被告與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利害衝突關係,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之可能性均仍未消失,仍有羈押之原因。從而,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與證人、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等語,並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共同被告及反覆實施傷害罪嫌之虞。另參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威脅與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性,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之同居人及母親需仰賴被告照護而以家庭因素請求具保等語,並無理由。本院綜合上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又因被告仍有勾串共同被告、證人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併認前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部分,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