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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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王長安
吳寂米 顏碧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複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祐晨
蔡登淵 蔡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祐晨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王長安、吳寂米。
被上訴人蔡登淵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王長安、吳寂米。
被上訴人蔡登淵應將坐落高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顏碧娥。
被上訴人蔡耀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顏碧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祐晨、蔡耀隆各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蔡登淵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723、7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序為上訴人王長安、吳寂米及顏碧娥所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祐晨、蔡登淵、蔡耀隆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71號、72號、73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陳祐晨於興建71號建物時,無權占有72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蔡登淵於興建72建物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面積各2.81、8.75平方公尺;蔡耀隆於興建73建物時,無權占有724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為此,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王長安、吳寂米;占用如附圖C、D部分土地返還顏碧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祐晨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㈢蔡登淵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㈣蔡登淵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㈤蔡耀隆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祐晨辯稱:71號建物係於55年、67年、71年即已興建,伊沒有無權占用723地號土地,況若有占用
723地號土地,為何王長安、吳寂米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所為實難令人接受等語。㈡蔡登淵、蔡耀隆均辯稱:伊等所有72號建物、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面積很小,拆除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況拆除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拆除面積與所需費用顯不成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所提拆屋還地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主建物外之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之規定,應予拆除,實不值以法律加以保護;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已興建超過50年,顯已老舊,該建物已達使用年限,拆除此違章且老舊之建築,對被上訴人之經濟應無多大影響,且被上訴人亦稱21年前建商在鄰地建屋前,渠等已同意建商拆除占用部分,其後竟反悔而阻止建商施工,若當初由建商拆除,則所需費用不多且由建商負擔,而今拆除費用甚鉅,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拆除費用之不利益結果自應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況若委由合格營造廠商執行拆除即可確保建物之安全,自難以結構安全有虞為由,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審未察即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祐晨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㈢蔡登淵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㈣蔡登淵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㈤蔡耀隆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被上訴人則均辯稱:21年前建商建屋前,確有協議同意建商拆除,但當時建商只有拆鐵皮及雨遮,且占用部分有柱子,若拆除占用部分,將會損害房屋結構安全,也會損害鄰房之結構安全;況上訴人所有建物係在82年興建,伊等若有占用到上訴人的法定空地、防火間隔,為何遲至今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而且現在的地界是88年時重測的地界,並非81、82年興建時的地界,是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併行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長安、吳寂米為坐落7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顏碧娥則為坐落7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71號建物為陳祐晨所有。
㈢72號建物為連棟,有兩間為同一門牌號碼,分別為被上訴人蔡耀隆、蔡登淵所有。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部
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1.坐落於72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於724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區○○路70之17號建物,依序為王長安、吳寂米及顏碧娥所有,且均係於81年竣工興建完畢,並與陳祐晨所有71號建物,蔡登淵、蔡耀隆所有72號、73號建物後方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71號、72號、73號建物確實越界建築而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暨附圖A、B、C、D所示面積、位置之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2頁至第144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有房屋於81年完工,依完工時申請建物測量之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嗣88年重測後地籍線變動,原審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地籍線進行測量,該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有誤云云,然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於完工後,於82年1月4日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確認地籍,其後因地籍重測,而於88年3月9日經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英郎 (即陳祐晨之父)、 簡坤福 、 蔡珠明 、 李金織 、簡張月嬌、 簡三郎 到場指界,並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測量乙節,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82年1月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05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88年3月9日大寮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60頁),是以88年3月9日測量時,陳祐晨之父陳英郎既到場指界,並同意參酌舊的即82年1月4日的地籍圖進行測量,顯見88年3月9日測量所認之地界與82年1月4日測量所認之地界應相同,因此系爭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地籍線有誤云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部
分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1.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2年6月3日勘驗現場結果:⑴71號建物後方旁邊連接一間房舍,結構為磚造覆蓋鐵皮(見原審卷第143頁照片編號1、4;第144頁照片編號4);⑵72號、73號建物後側則有加蓋(見原審卷第143頁照片編號3)。再71號建物為木石磚造、72號、73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且為連棟建築,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並曾於66年賽洛馬颱風過後翻修增建,屋齡均已超過50年,而71號建物要拆除之地上物為浴室、72號建物要拆除之地上物則為浴室、廁所及屋外所建通往屋頂之樓梯,73號建物要拆除之地上物為柱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再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照片,71號建物後方房舍係獨立連接71號建物牆壁,72號建物後方2樓通往屋頂樓梯係外推加蓋,並無牆壁或樑柱支撐,懸空於72號建物牆壁外面,下方1樓以磚造牆垣圍起,均緊鄰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垣(見原審卷第143頁照片編號1、4;第104頁;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顯見前述占用如附圖A、B、C、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係後來翻修增建無誤。
2.被上訴人雖均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且71、72號建物占用部分各為浴室,浴室廁所及2樓通往屋頂之樓梯,73號建物占用部分為樑柱,拆除不但影響生活機能,且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上訴人20年間均未行使權利,迄今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緊鄰兩造建物中間
之排水溝,甚且懸空於排水溝上方,縮短兩造建物之距離,而兩造建物間之棟距本可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於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不僅影響防火之功能,亦影響上訴人建物之採光、通風等功能,攸關上訴人住家及其他鄰居之公共利益及安全甚鉅,被上訴人占用而妨礙該等功能,已屬重大妨害安全及減損上訴人所有權能之情事,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為回復居住安全所追求之防火、逃生等功能,以維護兩造及其他鄰居之公共利益,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參諸上開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本體,且範圍甚小,拆除應無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而陳祐晨亦自承:71號建物占用部分為浴室,拆除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見院卷三第103頁),另原審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雖認拆除72號、73號建物占用部分,將會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等語,惟該鑑定結果亦認拆除工程應委由專業技師與建築師、合格營造廠辦理,施工前需完成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維施工安全及避免鄰損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頁、第255頁),足見若拆除前進行充份評估、防護,並由專業合格廠商施作,即可兼顧72號、73號建物之結構安全;再者拆除過程雖會影響被上訴人短暫性之生活不便,但此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準此以觀,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或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陳祐晨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㈡蔡登淵應將坐落72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王長安、吳寂米;㈢蔡登淵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8.7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㈣蔡耀隆應將坐落724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面積0.43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顏碧娥,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