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肆壹陸公克)暨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背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41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9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廖麗蓮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5或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興街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華興街口,見廖麗蓮騎乘機車紅燈右轉而對其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
0.479公克,驗餘淨重共0.44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警帶廖麗蓮返所後,復於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5.034公克,驗餘淨重共4.971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13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5.513公克,驗餘淨重共5.4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共5.513公克,驗餘淨重共5.4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