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伍伍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毒品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均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公克、0.55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葉吉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處理民眾糾紛,身處現場之葉吉祥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
0.30公克、0.82公克)交警查扣,自首而願受裁判,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8時1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1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108)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 李昇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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