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2號、106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柔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1.於105年8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佯為訂票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周明暘 訛稱:日前電影票訂購作業發生疏失誤訂20份套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周明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567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05年8月15日晚間9時7分許,佯為訂票網站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其皓 訛稱:日前電影票訂購作業發生疏失誤訂30份套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張其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10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接續匯款22010元、8998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3.於105年8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秀佳 訛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轉換問題導致信用卡帳號遭遭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秀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7分、9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接續匯款28985元(另負擔15元手續費)、2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柔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2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稱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示,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會以存款、提款之方式來美化帳戶,我知道會作出虛偽資料,但不知道可能會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周明暘、張其皓、洪秀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周明暘、張其皓、洪秀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9月20日函、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5年10月6日函暨函附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周明暘、張其皓、洪秀佳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為69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超過10份工作,工作經歷已有7、8年之久,此均經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智識程度完足,並有一定生活及社會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需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依被告所述,其僅係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陳專員」,被告為圖能貸得款項,即以郵寄方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被告既未以有效、合理之方式確認「陳專員」之真實身分及是否可信,復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被告自承其一直都辦私人貸款,曾辦過5、6次,該5、6次都沒有交出提款卡(見106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6頁),對於上開借款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所述,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係要將存款帳戶弄得像每個月都有薪資進來,代表被告有在上班,此實與借貸常情有違,亦堪認被告所稱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係指委由對方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急需用錢,且已經找過很多家銀行及民間代辦業者,均無法通過貸款,當時更無工作、勞保,是被告明知以自己之條件,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卻以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薪資證明,足見被告明知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依循正當途徑代為辦理貸款之業者,且會將不詳來源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提領出。
5.綜上所述,被告確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明暘、張其皓、洪秀佳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明知自己不符貸款之條件,為取得順利核貸之利益,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9萬餘元,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