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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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寶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87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寶利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顧寶利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傅文正 (起訴書誤載為 傅文政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榮川(2次),合計3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顧寶利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6年3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寶貝熊娛樂世界」後門,將顧寶利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顧寶利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傅文正、陳榮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寶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7、104〈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11、85-89、103-104、107頁),且經證人傅文正、陳榮川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4、11、13-15、22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監聽期間:106年1月8日至2月6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17-20頁、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賣毒品給傅文正、陳榮川都是賺量差撥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傅文政」,應為「傅文
正」,此觀證人傅文正歷次筆錄內容甚明(見偵卷第2、11頁),顯屬誤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時地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均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2.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姐仔 、女姓」、「LINE名稱 白念念 」、「蘇志良」、「LINE名稱關關難過關關過」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6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1542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7日雄檢欽宿106偵5879字第442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傅文正、陳榮川,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並終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駕駛計程車為業、與父母子女同住、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反面〉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所載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1日間,販賣對象分別係傅文正、陳榮川(2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傅文正、陳榮川證述內容相符,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業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新臺幣)││││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傅文正│傅文正於106年1月12│顧寶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時1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6年1│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月12日下│號行動電話與顧寶利持│0000000號行動│││午5時13│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分稍後某│動電話聯絡,向顧寶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時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意,顧寶利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高雄市楠│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梓區「國│命1小包(重量不詳,││││道一號楠│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梓交流道│20公克以上)予傅文正│【註:依毒品危害防制│││」附近│,並收迄價金1,000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完畢(未扣案)。│減輕其刑】│├─┼────┼──────────┼──────────┤│2│陳榮川│陳榮川於106年1月13│顧寶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時5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6年1│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月13日晚│號行動電話與顧寶利持│0000000號行動│││間9時32│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分稍後某│動電話聯絡,向顧寶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時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意,顧寶利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高雄市前│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鎮區南華│命1小包(重量不詳,││││路、 保泰 │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路口「肉│20公克以上)予陳榮川│【註:依毒品危害防制│││豆公菜市│,並收迄價金1,000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場」附近│完畢(未扣案)。│減輕其刑】│├─┼────┼──────────┼──────────┤│3│陳榮川│陳榮川於106年1月21│顧寶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6年1│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月21日晚│號行動電話與顧寶利持│0000000號行動│││間10時8│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分稍後某│動電話聯絡,向顧寶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時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之意,顧寶利即於左列│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高雄市前│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時,追徵其價額。│││鎮區瑞隆│命1小包(重量不詳,││││東路232│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巷16號「│20公克以上)予陳榮川│【註:依毒品危害防制│││陳榮川住│,並收迄價金1,000元│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門口│完畢(未扣案)。│減輕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