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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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仲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聲字第5號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相對人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立 (通訊處:臺北市○○區○○街○○號4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聲孝字第2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仁大海放地下管線更生汰換工
程」給付工程款爭議,相對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度仲聲孝字28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 林美惠 技師、 朱麗容 律師為仲裁人,惟自101年
6月7日聲請人選出林美惠技師為仲裁人後,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
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
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8月1日(101)仲業字第1010948號函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工程款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工程款爭議涉及相對人實際施作與原合約之工項不同,不能以原合約單價計價,及實際施作之計量、計價爭議,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本院審酌黃立係奧國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政大法學院院長、法律系系主任,兼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兼任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具有民法財產法、政府採購法、國際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且具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故認由黃立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