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沈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本金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9.9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至101年8月19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52萬7,872元(含本金32萬1,332元、利息20萬6,540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為此,爰依通信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梅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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