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99年執保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明信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9年5月27日開始執行至102年5月26日止。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82號函略:「受刑人表現良好,浚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如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範。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5月2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逾1年6月,且於101年7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悛悔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82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函、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