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
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超過
三個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
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
同)30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逾期超過3個月
內加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
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尚欠30,294元未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4元,及其
中本金29,894元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30
0元、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4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內加計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