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行駛至雙十路口時,未依該路口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指示,而逕行在該處左轉為沿雙十路方向行駛,適於該處值勤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佐 藍維德 發現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於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左轉行為,乃於99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9月30日 高監屏 字第0990032268號函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23日中市二警交字第0990022843號函影本、申訴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北屯路往南行駛通過北屯路口時,同時間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因行車速度緩慢致無法通過該路口加入三民路直行,又因健行路口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該路口車輛已搶先行駛而擋住車行路線,而為不阻礙健行路上車輛通行情形,就改與其他車輛一起加入雙十路口,所以,實際上,本人是執行兩段式左轉,未有於禁止左轉處左轉,其並未違規,並請裁罰機關提出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或法官現場勘驗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
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自承於申訴書,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②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8月23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
90022843號函謂:「二、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99年07月1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北屯路口,見PLU-06
3號重機車沿北屯路快車道違規左轉雙十路口(該路口北屯路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方向行駛,立即依法將該PLU-063號重機車駕駛甲○○攔停,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本案違規過程均由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當場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審酌舉發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清楚指出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舉發違規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㈣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然該路段為臺中市○區○○路、健
行路口,該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標示明確、清晰。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自應遵照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騎駕機車未遵守標誌管制違規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亦有其他機車均如此行駛,未見警員取
締,並請裁罰機關提出相關錄影監視畫面云云。惟此係執法警員受限於人力、物力所為之行政裁量,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規左轉情事,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又本件舉發時固未提出相關舉發照片為證,惟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又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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