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呂承燁

被告 林苡薰 (原名 林佩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闕源龍,並經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48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新臺幣7100元,被告未繳納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尚積欠15萬9134元及其中15萬52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給付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34元及其中15萬52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影本、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134元及其中15萬5200元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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