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李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附卷可稽,依前開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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