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被告 連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1元,及其中16,489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854號卷第11至1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希望分期付款,然被告可於訴訟外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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