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442號

原告 鄭秀珍

被告 何正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何正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剪線器、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5,000元得手之事實,經被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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