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周仁祥
       賴曉芳
       李振元
       范文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社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仁祥、賴曉芳、李振元、范文賢各易以拘留5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4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社字第10830088631號處分書各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惟受處分人4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
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又「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本法所稱裁處確
定,係指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
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受處
分人4人,並均由其本人受領等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受處分人4人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可認該處
分已於108年3月17日確定。然因受處分人4人迄今未於罰
鍰應完納期間內繳納,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
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應繳
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9,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
日,依上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乃裁定各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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