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AminiZad.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義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miniZadehMohsen(中文譯名: 莫憲 安明寧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miniZadehMohsen(伊朗籍)經營餐廳,因懷疑告訴人即伊朗裔美國籍人士AsadibagheriHossein時常到餐廳取走該其餐廳之名片、廣告單等物,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3月13日21時許,趁告訴人在對街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菜餐廳」用餐之際,前來,以徒手掃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楊心菁 、 徐緯國 、AminiZadehAli等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狀況與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翻拍照片及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資為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訴稱,當天晚上伊與女友楊心菁在「上菜餐廳」
用餐,後來被告、被告兒子及被告的廚師有來餐廳找伊,當時餐廳有1個長沙發,長沙發前面有1個桌子,伊坐在長沙發靠裡頭的地方,而證人楊心菁坐在伊的左邊。被告是站在伊對面,就是桌子的對面,被告的右側是他兒子,然後是廚師,他們3人都是站著。當時桌上有1個茶壺,在伊與證人楊心菁中間。茶壺當時放在加熱的底座上,下面有2枝蠟燭燃燒,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當茶壺被揮出之後,先往上,然後茶壺及茶壺裡熱水就潑到伊右手手腕還有右腳膝蓋。茶壺是先掉在伊的手上,接著掉到伊的腳上,然後掉到地上。被告只有打翻茶壺,底座還在桌上。事發當時因為餐廳員工在後方,所以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之後員工有到場,伊當時也有請證人楊心菁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71-74頁);被告對於其因懷疑告訴人時常到餐廳取走該其餐廳之名片、廣告單等物,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帶同其子AminiZa
dehAli及廚師RezaeiHassan前去與告訴人理論,雙方有所爭執一節,固是認無訛,但對於告訴人所述「爭執間,被告徒手掃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一節,則矢口否認其事,並辯稱,「爭執間,告訴人自己拿起桌上茶壺,作勢要打伊,過程中壺內熱水濺出,潑灑到自己右手」等語。從而,案發時,被告帶同其子AminiZadehAli及廚師RezaeiHassan前來質疑告訴人,興師問罪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被告及告訴人供述一致,堪予認定;惟雙方爭執之間,告訴人面對來勢洶洶之被告父子及廚師三壯漢,心理上難免備受威脅,而在抗拒威脅之下,拿起桌上茶壺,作勢攻擊,乃人類本能之自然反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自己致使壺內熱水濺出」一節,非不可憑信。且被告一方之形勢既已佔有絕對強勢,果真有意施強暴予告訴人,豈須藉助他人餐廳之茶壺?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自不能端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定告訴人所述「爭執間,被告徒手掃掉桌上茶壺,使茶壺內熱水灑至告訴人身上、燙傷告訴人右手腕及右膝」之事實為真。
㈡細觀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楊心菁所述「茶壺內熱水
如何灑出」之情節,前後不一,其在偵查中係證稱:「……當天我坐在轉角最裡面,我跟告訴人坐在餐廳左邊最角落,我跟告訴人坐在同一邊,被告來了3個人即今日在庭上被告及證人,他們來了都站著面對我們,他們其中一個將熱水往前一推,潑到告訴人身上,(庭呈現場照片附卷),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右手手腕及右膝蓋。」(見偵查卷第4頁);然在原審則證稱:「…伊突然看到被告用右手由下往上揮掃桌子的茶壺與盤子,當時茶壺在被告的正前方,盤子是陶做的小盤子,盤子是在茶壺的右方,茶壺下方是基座,裡面有放蠟燭正在燒;被告掃了之後,盤子破掉掉到地上,茶壺掉到告訴人的右手,彈到告訴人右邊的地上,當時基座裡有蠟燭,蠟燭的油有噴出來,且熱水有燙到告訴人右手與右腳膝蓋,桌面上有一點水」云云(見原審卷第75-77頁)。核其所稱被告如何使茶壺內熱水灑出之方式,前者所謂:「將熱水(即茶壺)往前一推,(致熱水)潑到告訴人身上」,僅係「推移茶壺之位置,而熱水濺出潑到告訴人身上」而已,尚難謂有使熱水灑出之故意;後者所謂:「用右手由下往上揮掃桌子的茶壺與盤子,…盤子破掉掉到地上,茶壺掉到告訴人的右手,彈到告訴人右邊的地上,當時基座裡有蠟燭,蠟燭的油有噴出來…」,係「由下而上掃落茶壺與盤子,並蠟燭油噴出及盤子破裂(碎)」之情形,則顯有使熱水灑出以傷人之故意,差異甚鉅。如真有後者所述大動作傷人之實情,而證人楊心菁為告訴人之女友,自己坐在告訴人身旁,當場必大受震撼,何以輕描淡寫謂之為「「將熱水(即茶壺)往前一推」而已?況告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並無顯示所謂蠟燭油噴出及盤子破裂(碎)之情形,尤難認證人楊心菁在原審之證言為真。又認證人楊心菁在原審翻異案發初之前詞,所謂「茶壺當時放在加熱的底座上,下面有2枝蠟燭燃燒,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當茶壺被揮出之後,先往上,然後茶壺及茶壺裡熱水就潑到伊右手手腕還有右腳膝蓋。」云云,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如出一轍,難認非事後配合告訴人訴追目的之說詞,已不足憑信。
㈢次觀證人即「上菜餐廳」店長徐緯國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
際,並未在場,其係於本件茶壺掉落地上之後,應上開證人之呼喚始到場者,所為關於事後現場狀況之陳述,經核尚不足憑以推論告訴人所訴「被告用右手由下後方往前方上面揮掃茶壺」之事實為真。況證人即被告之子AminiZadehAli及被告之廚師RezaeiHassan均於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之後,一致證稱「本件肇因於告訴人拿茶壺燙到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82頁),姑不論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縱使所言仍有保留,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右手腕、右腳膝蓋有些微燙傷」,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爭執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有些微燙傷有可歸責之犯意與犯行。
五、綜上,本件起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為「願意接受測謊」調查證據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即有憑信性之疑慮,而證人如與告訴人有特殊親密關係者,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是其等陳述得否憑信,自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審認,始告適法。原審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楊心菁證言之憑信性,疏未詳予推敲,遽而引為論被告犯罪之依據,自有可議。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原判決以被告對於如何導致本件茶壺內熱水潑灑出來之原因事實,所辯前後不一,所辯實難輕信為由,一併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