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向訴外人 王文和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五筆面積共八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點四一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三四七九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更正為三三三三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乃「登記錯誤」之例示規定,因測量失準、計算訛誤所為之登記,亦均屬「登記錯誤」之範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所為計算錯誤登記之面積,買受系爭土地而溢付價款,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據。查被上訴人向王文和購買系爭土地,係以當時該土地登記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計算價金,嗣上訴人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三三三平方公尺,就減少一四六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顯然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且損害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斯時即已發生,難謂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無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嗣後買賣系爭土地獲有利益,乃其優越議價能力或地價上漲所致,自難憑此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分別於九十六年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一○○年一月十二日買賣系爭土地獲利,未因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一事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三百元,價值相當。則被上訴人以其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買賣之總價款與總面積平均計算,以每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點四一元計算其損害共為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尚屬相當。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溢付價金損害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並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非無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買入系爭土地後,同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元價格買回該土地(斯時登記面積為三四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應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零六百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第五一、五六頁,六二頁背面、七九至八六頁),參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年九月十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川成公司所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始為面積更正登記各節(見一審卷第四六、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果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買賣移轉系爭土地與川成公司時,係以斯時登記面積三四七九平方公尺計價收取價金,則其是否仍受有九十六年七月間買入系爭土地溢付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價金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再度買入系爭土地時之價值計算,是否全然不可採?均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置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論,逕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間買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有未洽,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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