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本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本村於民國101年1月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15、雙溪聯絡道,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1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1月8日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路段為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一情甚明,堪予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經警欄停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檢定之時,當時1133-YM車輛係處於熄火且靜止狀態,係停放在道路旁,並無行駛於車道上,且車輛亦因故障並無法移動前行,並無任何產生危害之虞。受處分人僅不過查看車輛狀態,並無任何駕駛之行為,乃認為無接受酒測之必要,而巡邏員警竟以此認定受處分人「酒後駕駛」並拒絕接受酒測,原處分機關就此認定受處分人違規顯有違誤。受處分人無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而無此條款之適用。(二)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今僅因查看友人之自用小客車,遭巡邏員警誤認酒後駕車,受處分人無酒測之必要而拒絕,員警遂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而開立罰單,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種駕駛執照,致受處分人除不得駕駛機車、小客車外,亦無法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受處分人尚有貸款尚未還清,且膝下子女尚年幼,老母已近八十高齡,均由受處分人工作扶養,倘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將影響受處分人權益甚鉅。原審之認定有違常理,實有可議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基此,警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職是首應審認本件警員執行臨檢、施以酒濃度精測試時,是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規定。查證人即桃園縣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邱瀚仕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開在雙溪聯絡道上,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車正在逆向倒車行駛,我到下一個迴轉道就要攔查他,繞過去之後,(抗告人)就把1133-YM停在路旁,我們就對他盤查,車上有兩個人,駕駛人就是抗告人從駕駛座下車,我們從下車就開始錄影,有詢問駕駛人是否知道我們為何攔查他,他說他車子壞掉,我們聞到他有酒味,所以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他在前一日晚上11時到12時有喝4瓶啤酒,我們跟他說我們懷疑他有酒駕,但抗告人雖然沒有積極拒絕酒測,但他消極沒有配合酒測,也有告訴他拒絕的後果及相關罰則,當事人最後還是拒絕酒測,連告發單、扣車單都沒有簽名,拿著他的車鑰匙就自己離開了,我們就請拖吊車把抗告人的車子拖回派出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本院查詢函復當日執行酒測情形,並檢附光碟翻拍照片、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蒐證光碟,經核與證人邱瀚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而經警攔停後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員警判斷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行為,而要求受處分人(即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一情至堪認定,是員警基上情,實施攔停並要求施以酒精測試,依當時客觀情狀當屬合理判斷,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辯稱伊雖有喝酒,但當時並無駕駛車輛行為,係因朋友的上開車輛壞了停在車道上,伊到該處僅是檢查車輛,竟被員警誤認是酒後駕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之前,有逆向倒車行為,除有上開證人即員警邱瀚仕之證詞外,證人即員警 謝立德 亦證稱:是邱瀚仕先發現抗告人的車輛,看到那部車有倒車燈,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們才迴轉過去攔查。我們當場有摸1133-YM小客車引擎蓋是有行駛過的熱熱的,抗告人有跟我們說他的車子故障,只能倒車行駛,他是要開到台15和雙溪聯繫絡道口停車,車子比較多,停比較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又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顯示:「二、1133-YM小客車有乘坐兩人,抗告人是從駕駛座下來,警察說有看到車輛是逆向行駛,並問抗告人喝了多少酒,抗告人回答喝了4瓶啤酒,是在晚上11、12點喝的,車子壞掉了,輪子有問題,會晃動,所以才逆向行駛,是準備要開到路口停,警察問從哪裡開過來,連續問了兩次,抗告人都沒有回答,警察要求被告先漱口做酒測,也告知拒絕酒測的處罰,警察前後三次正式要求被告作酒測,並且告知拒絕酒測可以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執照,第二次宣示時間為1點30分,第三次宣示時間為1點35分」、「三、在光碟所顯現的視覺範圍內該附近並無民宅,整個蒐證的過程中抗告人以及車上乘客從未提及車子原本就停在那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2日向原審提出異議時,對於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均無爭執,僅陳稱其為職業司機,如吊銷聯結車之執照,將影響家庭生計,希望得以繼續開聯結車維持家中生活云云(見原審卷第2頁之聲明異議狀之理由),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晚確有飲酒,因為沒有開車,所以我不接受警察的酒測,直到離開現場前,從沒有接受酒測之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揆諸員警於該日凌晨1時10分攔停上開車輛起,並依法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前後三次,同時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35分對受處分人開立拒絕酒測之違規通知單等情觀之,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屬明確,是員警對其上開違規行為掣發違規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均與法有據,並無違失可指,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就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所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雖受處分人所述影響生計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受處分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至受處分人其餘所辯亦得請社會相關機關予以協助救濟。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且就受處分人所指原處分不當之處,均已指駁受處分人辯解不可採之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