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 均
陳文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源均 、陳文輝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源均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擔任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 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
3段250號至264號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海山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陳文輝及 許先麗 為該社區之住戶,陳源均以審核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源均及陳文輝均明知該社區於99年6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兒童遊戲間召開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陳文輝於臨時動議議程中所提「社區中庭花園重新種植花草造景,以美化社區環境為由」及「設立社區活動中心,以提高住戶育樂品質為由」二項提案(下稱二項提案),均僅為初步提案,並未進行表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陳文輝提供提案內容相關文件授意不知情之社區總幹事 蕭志興 (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不實事項,陳源均則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新任主委陳文輝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繕為100年)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先麗、上開社區住戶全體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源均、陳文輝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源均、陳文輝2人共同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蕭志興、黃慧真、季寶儀、 張志豪 、 劉秋嬌 及告訴人許先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海山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海山天下社區住戶規約各1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9105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源均固坦承案發當時為主任委員,負責審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6月5日對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宣布此案通過由下一屆管委會辦理,並於事後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上簽名交由管委會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現場有發問住戶有何問題,用口頭表決,沒有用舉手表決,沒有人反對,伊就宣布通過、貼公告云云;被告陳文輝亦坦承其領提案單交總幹事蕭志興,並告知總幹事系爭二項提案業已通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表決方式係主委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主委就宣布提案通過,主席裁決時當場沒有人表示反對意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二項臨時動議提案屬於一般議案,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一般提案之規定,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通過即可,況於提案當時,已由主席即被告陳源均詢問在場之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或異議而通過,事後也交由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再研議所需之經費及施設場地的可行性,迄今只有進行研議而未施作,被告2人並無生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再者,99年6月5日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由被告陳源均召集,惟被告陳源均之不動產已於95年9月4日移轉登記於其子 陳玉麒 名下,告訴人許先麗亦以被告陳源均已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其所召集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為由,提起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2人自始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第三人之情事,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能云云。
五、經查:
(一)99年6月5日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關於二項提案部分,係先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提案內容相關文件授意予蕭志興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登載「決議: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事項,復由被告陳源均以該會議主席之名義,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核准,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將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告示欄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嗣後因管委會主委改選,乃由新任主委即被告陳文輝申請並指示不知情之蕭志興於99年11月15日以函送方式,將該會議紀錄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蕭志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山天下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99年12月1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91059號函及被告陳文輝所提出臨時動議提案各1份附卷足稽,堪予採信。
(二)本案關於海山天下社區議案之表決方式,據卷附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點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行之」(偵續卷第9頁);至於臨時動議之表決方式部分,於97年5月10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係採取上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點所規定之統計投票人數、贊成、反對及棄權人數,及載明「本案未經過4分之3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方式進行表決議案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偵續卷第97頁),足見海山天下社區對於議案之通過,須經過上開一定出席人數及比例之表決程序,始可通過乙節,堪以認定。查本案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被告陳源均未以上開規定之方式表決,而僅以口頭詢問住戶是否有意見之事實,固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志豪、 王志銘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海山社區會議(48分至55分)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辯護人庭呈光碟譯文所載):「陳源均:感謝你的意見,沒問題,盡量建設,用最少的資源做做大的事。各位委員,各位住戶有無意見?」等語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足見被告陳源均當時對於上開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確已口頭詢問出席住戶是否同意無訛,先予敘明。
(三)至於上開二項提案,是否因現場出席之住戶無異議而通過乙節,證人張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雖均明確證述:被告陳源均詢問住戶對於二項提案有何意見時,許先麗有跟被告陳源均起爭執,明白表示反對此二項提案,當時場面混雜,無法進行表決,且已有住戶離席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志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續卷第41頁、第43頁),並據告訴人許先麗於本院時 陳明伊 說要好好規劃的意思,並不是已經同意的意思,只是說要規劃好之後,再來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海山社區會議(48分至55分)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辯護人庭呈光碟譯文所載):「許先麗:我們這個前主委講的真的是很好,這個真的是很好,他講的這個問題,就剛好牽涉到我們這三個案子,你要有規劃出來,要多少錢,然後有哪幾家(廠商),讓住戶來選擇,你這些都好好規劃、花多少錢、怎麼弄,那再請住戶來決定,那我想大家都會鼓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在卷可佐,足見會議當時許先麗已針對二項提案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惟查,衡以當時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多達200餘人,且場面比較混亂等情形,被告陳源均為便宜行事而採取口頭詢問之方式,並於告訴人許先麗陳述前揭意見後,旋即詢問出席住戶是否同意,被告陳源均因見大多數住戶無意見而決議通過此二項提案,並附記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等情,亦與事理常情相符,縱然上開決議之表決程序或有瑕疵,然此確有一形式上之決議無誤,則被告2人據此開會過程中之形式決議結果,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文件供蕭志興繕打會議紀錄,再由被告陳源均以主席身分簽名審核後公告予住戶知悉,並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本件二項提案有經過口頭詢問,沒有人反對而表決通過云云,核與實情相符,尚非無據。
(四)再者,上開二項提案之決議,因被告陳源均將海山天下社區之不動產於95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陳玉麒名下而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認系爭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30頁)。參以上開二項提案之決議結果僅記載「本案通過,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詳細研究辦理」,並無其他具體之辦理方法。況被告陳源均、陳文輝當時均非下一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並無藉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尚難以此自始不存在之決議,遽認被告
2人上開所為,已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證人張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系爭會議之後,下一屆委員會有把此二項提案先行估價,正式把金額等項公告等語(原審卷第61頁),並有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8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目前已請2家園藝公司進行規劃,這個月就能進行報價作業程序,但須3家以上投標,仍積極尋找其他家廠商,到社區勘查規劃報價等情(偵續卷第25頁),均顯僅就系爭二項提案著手進行規劃之階段,且查無實質上具體之損害發生,自難謂已有足生損害之虞等情事。是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2人自始即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第三人之情事云云,即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2人就上開開會過程中關於二項提案之形式決議結果,由被告陳文輝提供文件供蕭志興繕打會議紀錄,再由被告陳源均以主席身分簽名審核後公告予住戶知悉,並依規定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存查而行使,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2人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僅以被告2人未依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點規定之表決方式,即通過臨時動議之二項提案,遽認被告2人上開會議紀錄決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認被告2人均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