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陽光先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099萬910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勁錸公司與訴外人即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秋育 應連帶給付伊2,099萬910元,並確定在案。 嗣伊執 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勁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0269號執行命令,以執行勁錸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詎料上訴人竟以勁錸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否認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則伊是否得以勁錸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收取或移轉命令,即屬不明,此將造成 伊之 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先就上述債權2,099萬910元中之100萬元提起訴訟,餘則保留權利,求為確認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100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勁錸公司之人頭公司,伊係獨立經營之營利事業,僅與勁錸公司具有業務上之往來。依伊與勁錸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簽訂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勁錸公司曾向伊借款3,0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亦經律師認證,其真實性自屬可採。再者,經結算100年1月至5月止,勁錸公司對伊尚負有貨款債務200餘萬元,此尚未論及借款債務部分,伊主張以對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與貨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伊對勁錸公司尚有201萬2,246元之債權,故伊實際上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勁錸公司對伊尚有貨款債權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僅列伊為被告,而未對勁錸公司一併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勁錸公司有2,099萬910元債權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命勁錸公司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勁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30269號執行命令,執行勁錸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以為清償,上訴人以勁錸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貨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9日桃院永100司執曜字第30269號執行命令及100年5月26日桃院永100司執曜字第30269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領有廢棄物之清運執照,故僅能從事清運相關業務,其餘關於廢棄物之後續處理,則需委由另外領有處理許可執照之公司處理,而勁錸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且經伊查知,上訴人所有來自客戶處清運之含重金屬之廢棄物均委由勁錸公司處理,故勁錸公司對上訴人顯有貨款債權存在,爰僅就上述2,099萬910元債權中之1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對勁錸公司有借款或貨款債權存在,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曾經主張抵銷?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勁錸公司對伊有100萬元之貨款債權,訴訟標的僅有一個,且須對於勁錸公司及伊合一確定,自應同時列勁錸公司與伊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僅列伊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訴訟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必列債務人勁錸公司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㈡、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對勁錸公司有借款或貨款債權存在,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曾經主張抵銷?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對於委由勁錸公司處理廢棄物,並不否認,且有事業廢棄物處理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主張對勁錸公司有借款債權及貨款債權而與之相互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勁錸公司仍有201萬2,246元之債權,顯見勁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至少逾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100萬元。
2、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對勁錸公司有借款債權與貨款債權,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伊對勁錸公司尚有201萬2,246元之債權,故伊為勁錸公司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抵銷之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公司之明細分類帳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之往來,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5月底,借方(即上訴人)合計金額為48,794,314元,貸方(即勁錸公司)合計金額為46,782,068元,兩者相差2,012,246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明細分類帳之記載,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之往來,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0月底,借方(即上訴人)合計金額為9,387萬6,110元,貸方(即勁錸公司)合計金額為8,044萬6,618元,兩者相差1,342萬9,492元(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姑不論該明細分類帳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無任何進貨、銷貨憑證或商業發票等可資佐證,已難見其真實;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即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倘其確與勁錸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則其當知勁錸公司已有財務上之困擾,豈會繼續與之資金往來?誠與常情有違,是其提出之明細分類帳縱然記載對勁錸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不足為勁錸公司向其告貸之佐證。
4、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系爭協議書、認證書及同意書等文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及本院卷第73至81頁)。然查,上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並無法證明其間之往來匯款確屬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之借貸款項。而系爭協議書、認證書及同意書縱認屬實,亦僅足認勁錸公司曾有意要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0元,但仍無法分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出具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所列往來金額何者係依協議書墊支之款項?何者係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貨款?是該協議書、認證書及同意書等文件在相同之邏輯下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上已將該筆借款全數交付勁錸公司,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與勁錸公司間廢棄物處理之各項進貨、銷貨憑證、商業發票或會計簿冊等經稅捐機關查核之文件供比對,則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即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勁錸公司確有30,000,000元借款之債權。
5、末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日具狀向原審表示伊實際交付借款之憑證,將由伊之會計師於該年11月底出具專業之商業查核帳冊(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上訴人提出上開書狀,相距約有5個月之久,且原審曾有3次開庭,上訴人本有充足時間要求其會計師儘速提供上述資料以供原審參酌,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仍未將此部分資料提出,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其於3日內提出對勁錸公司之貨款憑證及消費借貸之款項流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亦未見提出,僅於101年4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顧問 伊靜蘭 ,而捨提出與勁錸公司間廢棄物處理之各項進貨、銷貨憑證、商業發票或會計簿冊等重要證據,若其與勁錸公司之交易或借款為真,豈會如是作為?誠然令人不解。又伊靜蘭是否具會計師資格,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稱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倘係會計專業人士,何以無法為上訴人提供相關會計帳冊供查證,而非得要其到場作證不可?則在無相關會計帳冊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其證言即確認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確有貨款或借款之債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對之訊問,殊無必要。
6、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對勁錸公司有貨款與借款債權,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與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仍對勁錸公司有201萬2,246元之債權等語,自非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1,0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勁錸公司對上訴人有1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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