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舒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告訴人 徐佩芬 發生糾紛,竟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經診斷有精神分裂症,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96年12月27日所開立,醫師囑言上更載有「個案目前規則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中,症狀穩定,仍宜加強工作能力及持續力訓練及規則追蹤」等記載,是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治療後症狀已穩定,僅個人之工作能力及持續力需加強,並無礙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均能清楚說明當天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來龍去脈、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並對警察及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對答自如,亦坦承當時其係一時氣頭上才會辱罵告訴人等情,其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