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告 吳宛玉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局第117-987號信被告 謝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實際借用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0,000元,及確認前開本金自民國85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約定違約金為6,654,375元外,被告就遲延利息18,484,37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按,復難認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何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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