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李張幼 被告□美4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2日經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婷玉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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