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 呂佶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關係,甚為明顯,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涉訟。又確認一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惟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確認利益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查報確認利益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按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按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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