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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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18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8年2月22日結婚,原告於83年間因受被告脅迫,而與被告協議離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182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家上字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駁回,則兩造婚姻關係自88年4月8日起,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梅鍾水 間之婚姻為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婚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兩造之婚姻關係,亦同時經法院准許被告之反訴請求離婚而告解消;雖經原告合法上訴,仍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再依法上訴,並於90年11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82民事裁定,兩造間之離婚訴訟已於90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1條之1至第1030條之4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查被告為景文高級中學教師,依兩造88年10月28日之婚後財產,被告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43,566元,而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23號2樓之房地價值約為2,828,456元,且查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資料,故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共為4,472,022元。原告所得總額為176,166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100,00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395,85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197,928元,而原告僅請求1,000,000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
三、兩造婚姻關係,自88年4月8日經判決確認存在起,至90年11月16日始確定解消,於上述期間內,兩造即仍有婚姻關係,且原告並無謀生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依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88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9,543元;89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65,767元;90年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66,267元。而原告88年所得176,166元,89年度所得為275,096元,確係不能維持生活,為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85元。
計算式:
1、88年259,543/12×8=173,029元。
2、89年265767元。
3、90年266,267/12×10=221,889元。
4、合計660,685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685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於90年5月14日收受離婚之訴之第二審判決,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應以第二審上訴期間之末日即90年6月3日為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而原告遲至92年11月
13日始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23號2樓之房地,係被告於74年6月3日前所購買,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不動產供抵押之借款,該擔保借款之金額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扣除。
三、被告對兩造所生長子 吳梅書 ,曾資助其赴美深造之花費,且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後,係基於善意,與越南籍女子梅鍾水結婚,並育有次子 吳梅君 ,此因結婚、生子及赴國外省親等之花費,不得已因而增加花費,而向銀行大額增貸,並無減少自己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減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從而,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四、兩造自83年起即無共同生活,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
1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且原告亦不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58年2月22日結婚;
二、兩造於83年6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
三、原告於86年11月11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四、原告於88年8月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告並於同年12月8日提起離婚反訴;
五、被告於86年4月2日與梅鍾水結婚,育有次子吳梅君。
肆、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分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其數額?經查:
一、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親屬編最近一次修正公布係91年6月26日,本件被告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192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於
90年10月26日確定,有台灣台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被證26),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亦載有明文。其二年之短期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為二年短期時效之起算點。首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解消之判決(即90年度台上字1928號)係於90年11月15日確定,而原告係於92年11月13日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未逾前述之法定短期時效期間。再查,被告為景文高中教師,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兩造之子吳梅書自79年即赴美讀書,其費用亦由被告支應,花費不低;又原告於86年4月2日與越南籍女子梅鍾水再婚,並育有一子吳梅君;且兩造自83年7月2日辦理協議離婚,至
90年10月26日止,計有7年餘的時間未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為所不爭執,衡諸上揭情形,一般人處於原告之地位,自無從知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剩餘財產並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實際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見本院卷一,92年11月13日民事起訴狀第5頁),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亦未逾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告辯稱,兩造離婚之訴應自90年10月26日駁回原告上訴之日起,溯及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即90年6月3日,或至遲於90年10月26日第三審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抗辯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始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二、剩餘財產之數額:
(一)存款、股票部分:查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兩造係於90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離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上開規定,是以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兩造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取得之財產,為兩造聯合財產;兩造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經查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90年10月26日)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各存款帳如下:⑴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4211元(見本院卷一,被證2)。⑵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銀行)敦南分行存款:39,865元(見本院卷二,被證25)。⑶股票:無。(見本院卷二,被證27)則被告於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存款為44,076元。原告請求以被告88年度所得1,643,556元,做為被告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婚後財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二)不動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30之1係民國74年6月3日增定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應以74年6月5日以後之原有財產計之,該時點之前之財產,因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所致。此有89年度判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關於夫妻於民法第1030之1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財產,按此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該條並無明文規定,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應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之實務見解可供參考。另89年度訴字第247號、91年度判字第5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趣。從而,結婚在74年6月5日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是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仍屬夫所有,如於86年9月27日以前登記為夫所有,僅屬更名登記(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74年9月10日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2)本件系爭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23號2樓之不動產,為被告於73年7月20日因買賣取得,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3年7月6日始以被告名義辦理更名登記,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見本院卷一,原證5、10)各一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2,828,456元,應列入剩財產分配云云,應非可採。
(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屢次向銀行以大額增貸之方式,增加自身之負債,係以減少自己與原告之婚後財產,並減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為目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向銀行借款,均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且兩造之子吳梅君出國讀書,被告每年匯款約50至60萬元,總計大約支付480萬元,與梅鍾水結婚、生育吳梅君及陪同梅鍾水往返越南,約花費100萬元等語,經查,吳梅君赴美國讀書,及被告匯款予吳梅君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銀行、華南銀行匯出款項明細明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自83年7月距兩造90年10月26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已有7年之久,被告之財產狀況有所變動應屬常態,自不得以被告向銀行借貸,驟認被告係為減少自已與原告婚後財產;縱令兩造於離婚前其財產狀況有異常變動或去向不明之情形,仍無修正後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22條、第1030條之3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⑴誠泰銀行仁愛分行(現更名為新光銀行):2,891,006元。⑵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817,579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3,708,585元。
四、原告請求扶費部分
(一)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7條復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法文雖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查法律之所以明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乃因男女因結婚而成夫妻,夫妻之身分在於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因此同居義務為婚姻本質之要件,欲履行同居生活,夫妻勢必互負扶養義務不可,只有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始能達到婚姻共同之幸福生活,故夫妻彼此間應盡生活之保持義務,與一般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在扶養義務人「有扶養可能狀態下」才有扶養義務可言)自有區別。
(二)經查,兩造於83年6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被告同意原告找到房子才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2段111巷6弄23號2樓,原告並於同年7月24日搬離上開住所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之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經本院以86年度家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然兩造起初既係基於離婚之意分居,自有各人自理生活之認識,而應各自負擔分居後自身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互不相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況原告自88年至90年間,有工作收入,且能資助其子吳梅君在美讀書之費用(見本院卷三,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附卷可考,自難遽謂原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90年10月26日法定財產關係解消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4,076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3,708,585後,為負數,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74年6月5日前取得,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故本件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零。從而原告依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660,685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