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孟宏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5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孟宏甫與 鄭幸 子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與 謝秉 達素不相識。 莊勝偉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臺北00直營店店長。 陳震家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00直營店店長。孟宏甫、莊勝偉、陳震家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孟宏甫於民國104年2月與 鄭幸子 交往期間,曾受鄭幸子委託
代辦門號解約,因而取得鄭幸子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5年4月間,明知鄭幸子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7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台北00直營店,持鄭幸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伊受鄭幸子委託欲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並申辦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並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勝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幸子及亞太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莊勝偉為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孟宏甫與鄭幸子男女有別,孟宏甫並非鄭幸子本人,依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以得委託人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之核對之規定,竟未要求孟宏甫提供鄭幸子及孟宏甫之證件正本加以核對,也未要求孟宏甫提供鄭幸子簽立之代理授權書,為增加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鄭幸子同意辦理而陷於錯誤,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2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2枚及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莊勝偉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亞太電信公司則因此受有手機喪失及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孟宏甫取得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後即予變賣。嗣鄭幸子於105年4月13日收到亞太電信公司寄交之上開2門號帳單,始知上情。
㈡孟宏甫明知 謝秉達 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11日至亞太電信公司台北00直營店,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取得之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該店經辦人員謊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辦理門號云云,並在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謝秉達」之署名1枚,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及亞太電信公司誤認其係謝秉達而同意申辦並開通該門號,足生損害於謝秉達及亞太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孟宏甫因而詐得該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06元。
㈢孟宏甫明知謝秉達並未同意其申辦門號,竟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台哥大電信公司00直營店,持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陳震家佯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在台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上偽造「謝秉達」之署名共計2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陳震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秉達及台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陳震家為受台哥大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台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之身分檢核程序:本人申辦需備齊有效雙證(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駕照)「正本」,而孟宏甫僅持謝秉達之上開證件影本辦理,且孟宏甫之五官與謝秉達身分證相片之五官顯然不合,應不得辦理門號申請,為求增加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惟因其當天休假不得經辦門號,遂另託由不知情之同事 陳絮蓁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使陳絮蓁及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謝秉達本人申請而同意辦理,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2門號台哥大電信公司SIM卡2枚,陳震家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台哥大電信公司則因此受有SIM卡喪失、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
㈣孟宏甫明知其先前在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係
冒用謝秉達身份詐得(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謝秉達不可能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台哥大電信公司00直營店,持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陳震家佯稱:伊係謝秉達本人,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亞太電信公司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云云,並在台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謝秉達」之署押共計7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陳震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秉達及台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詎陳震家為受台哥大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孟宏甫未持謝秉達之雙證件「正本」不得辦理門號申請,且孟宏甫之五官與謝秉達身分證相片之五官顯然不合,應不得辦理門號申請,為求增加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使台哥大電信公司誤認係謝秉達本人辦理而同意此門號之攜碼加入業務並開通該門號,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門號台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枚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共7,948元,陳震家因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台哥大電信公司則因此受有SIM卡喪失、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
㈤孟宏甫明知其先前在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冒用謝秉達身份詐得(即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謝秉達不可能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23日至亞太電信公司00直營店,持謝秉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伊受謝秉達本人委託,欲將該2門號自台哥大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並申辦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又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3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等文件上偽造「謝秉達」之署名共計9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付莊勝偉而行使之。詎莊勝偉為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孟宏甫非謝秉達本人,且依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代辦人之身分檢核程序: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以得委託人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之核對之規定,為增長其負責00直營店業績,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竟未要求孟宏甫提供謝秉達及孟宏甫自己之證件正本加以核對,亦未要求孟宏甫提供謝秉達簽立之代理授權書,直接同意孟宏甫上開申請,且為使直營店其他業務員也有業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業務員 李柏葳王英哲 2人授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盜用李柏葳印章蓋在上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偽造李柏葳名義辦理該攜碼案、已查核申請所須證件正本而交付手機之文件,又盜用王英哲印章蓋在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
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王英哲名義辦理該攜碼案、已查核申請所須證件正本而交付手機之文件,並將上開2門號由李柏葳、王英哲名義承辦之偽造文書提出給亞太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李柏葳、王英哲,並使亞太電信公司誤認謝秉達授權辦理而同意上開2門號之攜碼加入業務並開通該門號,孟宏甫因而詐得上開2門號亞太電信公司SIM卡2枚、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及使用通話服務未償還之不法利益各5,822元、5,909元,莊勝偉因00直營店業績成長而獲有利益,亞太電信公司則因此受有手機喪失及電話費用欠款之損害。孟宏甫取得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後即予變賣。嗣謝秉達於105年6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收到亞太電信公司上開2支門號之電話費催繳單,始發覺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乃通知亞太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幸子、謝秉達、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孟宏甫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宏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已確定被告莊勝偉、陳震家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66號卷,下稱偵25566卷,第3-4頁、第5-6頁、第58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9號卷,下稱偵22259卷,第68-69頁、第190頁及反面)、證人陳絮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2259卷第13-14頁、第156-157頁)、證人李柏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2259卷第7-8頁、第158頁及反面)、證人王英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2259卷第9-10頁、第158-15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25566卷第9-12頁、第13-16頁)、鄭幸子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見偵25566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專案同意書(見偵22259卷第41-42頁)、謝秉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面影本(見偵22259號卷第43頁)、亞太公司105年11月17日亞太公司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欠款紀錄(見偵22259卷第129-13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及台哥大電信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見偵22259卷第48-52頁、第149-15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該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見偵22259卷第56-59頁、第149-150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共3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見偵22259卷第131-133頁、第140-143頁、第136頁、第146頁)、亞太電信公司總管字第1051719號函暨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欠款紀錄(見偵22259卷第129-130頁)等件存卷可參。
㈡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孟宏甫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孟宏甫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孟宏甫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孟宏甫所犯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孟宏甫就事實欄一㈡、㈣、㈤均係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詐得SIM卡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罪之犯意,開通門號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欠費等語,惟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亞太電信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於詐欺受騙而交付SIM卡時,已一併同意提供電信服務,此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可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孟宏甫有另行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孟宏甫應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7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審訴卷第147頁),其上記載診斷被告為「持續性憂鬱症、變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運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症」。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已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非被告親自診所看診所開立;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被告為「持續性憂鬱症、變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運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症」乙情,尚無從據以認被告於105年4月間,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情事。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惟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鄭幸子、謝秉達之證件影本後,偽造告訴人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SIM卡及取得通話服務等情,依上過程,被告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何減退,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且足彰其確實知悉行為係違法,則被告猶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明,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應無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情事,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孟宏甫取得告訴人鄭幸子、謝秉達之證件影本後,未經告訴人等2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等2人證件影本、偽造告訴人等2人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SIM卡及取得通話服務,其所為侵害告訴人等2人權益,並損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署押及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及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被告孟宏甫因本案詐欺犯行而詐得之SIM卡、蘋果牌6S型號
手機4支、通話費利益,均屬被告孟宏甫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孟宏甫已與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和解,被告孟宏甫與被告莊勝偉已全數賠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害,則被告孟宏甫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孟宏甫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鄭幸子」
、「謝秉達」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孟宏甫各該事實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文書,固均係被告孟宏甫犯罪所用之物,然業交予亞太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人員以行使,已非被告孟宏甫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孟宏甫取得告訴人鄭幸子、謝秉達之證件影本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證件影本、偽造告訴人署名申辦電信服務而詐得門號SIM卡及取得通話服務,其所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事實欄一(一)│鄭幸子│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鄭幸│││││子」署押共10枚,均沒收。│├──┼──────┼──────┼─────────────────────┤│2│事實欄一(二)│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達」署押1枚,均沒收。│├──┼──────┼──────┼─────────────────────┤│3│事實欄一(三)│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台哥大電信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司│二編號3「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達」署押共2枚,均沒收。│├──┼──────┼──────┼─────────────────────┤│4│事實欄一(四)│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台哥大電信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司│二編號4「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達」署押共7枚,均沒收。│├──┼──────┼──────┼─────────────────────┤│5│事實欄一(五)│謝秉達│孟宏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亞太電信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謝秉│││││達」署押共9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證據所在頁次││││││├──┼────────┼──────┼──────┤│1│門號0000000000號│「鄭幸子」之│偵25566卷第│││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共10枚│第9-17頁│││話服務申請書、│││││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檢核表│││├──┼────────┼──────┼──────┤│2│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1枚│138頁│││話服務申請書│││├──┼────────┼──────┼──────┤│3│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之台哥大預付卡申│署押共2枚│87頁、第91│││請書、門號097039││頁│││1801號之台哥大行│││││預付卡申請書│││├──┼────────┼──────┼──────┤│4│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之台哥大行動電話│署押共7枚│79-83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5│門號0000000000號│「謝秉達」之│偵22259卷第│││之亞太電信行動電│署押共9枚│131-133頁、│││話服務申請書、行││第136頁、第│││動電話號碼可攜服││140-143頁、│││務申請書、iPhone││第146頁│││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iPhone交機檢│││││核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iPhone交機檢核│││││表││││││││├──┴────────┴──────┴──────┤│總計││偽造「鄭幸子」之署押10枚││偽造「謝秉達」之署押1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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