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高惠愉 訴訟代理人余韋德律師被告 王韻琪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7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甲○○於110年12月間,因參與名稱為「末日喧囂」之線上遊戲而相識,且持續透過該遊戲交流並互生好感情愫;嗣雙方更進一步持續透過通訊軟體保持聯繫,甚而,被告亦會不時傳送曖昧訊息予甲○○以表思慕關愛之情。
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於111年2月13日趁甲○○駕車乘載子
女返回位於臺中之學生宿舍時,逕自與甲○○相約幽會,並搭乘座車一同前往用餐,甚在車上與甲○○親吻擁抱;衡諸常情,自甲○○於LINE通訊軟體頭像中所配戴結婚戒指之照片。任何人皆可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遑論被告與甲○○交往過程中,被告非但自始至終皆稱呼甲○○為「大叔」,更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足徵,其二人之會面交往關係業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識,洵屬無疑。
㈢又被告竟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下,於111年2月1
8日與甲○○相約臺中兩天一夜之旅,並於同日前往中科大飯店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又於同年3月7日趁原告前往南部時,與甲○○私下相約於被告臺中住處幽會,並與甲○○發生1次性行為;復於同年4月7日以慶生為由再度誘引甲○○前往臺中與被告會面,並與甲○○發生1次性行為;更於同年4月12日趁甲○○前往苗栗出差時,復誘引甲○○前來臺中,並於住處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與甲○○間長期不正常交往關係,甚至發生高達6次性行為之舉,非但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使原告痛心疾首、輾轉難眠,遲遲難以平撫,並飽受焦慮、憂鬱情緒之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與損害甚鉅,更因此導致憂鬱、焦慮等影響睡眠之症狀,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確實曾與甲○○發生親密性行為6次,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由證人甲○○於鈞院111年12月29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
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其已婚身分,且被告自認識 許勝娬 起至發生性行為時,均知悉甲○○為已婚之人,被告辯稱不知情、係受許勝娬欺瞞等語,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又輔以甲○○所有之通訊軟體頭像圖片、Facebook個人首頁
截圖,均為其本人並配戴婚戒之照片,任何人就其無名指配戴者為婚戒,以婚戒所代表之涵義,均可一望即知;又被告與甲○○間互生情愫,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則衡諸常情,被告自可查見甲○○在其LINE大頭貼照片之内容為何;退步言之,倘被告並未細查甲○○大頭貼照片,然甲○○既已表明確使被告知悉其已婚身分,則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又甲○○大頭貼照片為公開顯示之資訊,被告本可隨時隨地觀覽確認,是被告就甲○○已婚乙事確有應注意卻未注意之情,而難免有未詳予確認甲○○是否已婚之疏失,而此項疏失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⒊再者,甲○○於案發時為50歲之人,衡諸常情,該年齡之人
多屬已婚,況且,被告年屆而立,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則被告於渠等密切往來、聯繫頻繁之情況下談及彼此婚姻狀況,當符常情;遑論甲○○與被告會面時間均非假日、出遊次數尚屬零星,二人碰面時均會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係在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前提下,始甘願配合甲○○藉故南下出差之際與其幽會,是被告辩稱不知甲○○已婚云云,實非可採。
⒋至於,甲○○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等
節,除有本人書寫自白書外,更已到庭證稱自白書内容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撰寫,並未受到第三人指示而為,故被告與甲○○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自應以甲○○之自白書内容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僅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云云,不足採憑。
㈡原告與甲○○迄今仍存有婚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
告在知悉或可得知悉,甲○○為已婚之人之情況下,非但持續以LINE通訊敕體及手機遊戲聊天室向甲○○表遠思慕關愛之情,更與甲○○有親吻、擁抱超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甚至先後與甲○○發生共計6次之性行為,被告之行為顯然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已婚人士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之時,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⒈被告係於原告在111年5月初以電話質問被告時,被告始初
次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當下亦甚感驚訝,並對於甲○○絲毫不能諒解,且自此與甲○○劃清界線,前揭甲○○之自白書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侵害配偶權事件中,原告與其配偶屬於利害相關之人,自難僅憑甲○○一面之詞,即證明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⒉證人甲○○之證述雖表示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等,但當詢
問其如何向被告告知已婚時,甲○○先是模糊其詞地表示在遊戲中以文字表達,確切時間、次數不記得了,其後又對於究竟在遊戲中以何種對話模式,或以文字對被告表明已婚身分,再次表示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甲○○以其模糊印象證述,復參雜有個人主觀臆測,自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從遊戲對話中知悉其是否已婚等情。
⒊再者,由被證2所示之被告與甲○○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對
於甲○○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告知前完全不知情,證人甲○○於鈞院之證述,以及原證4自白書之内容,顯與事實不符。且一直到111年4月間,甲○○還以發生債務糾紛為由,請被告暫時不要與其聯繫,而非以原告已知悉本件等情,倘若被告知悉甲○○有配偶之人,甲○○當無須以此為藉口搪塞,顯見被告對此確實不知情。
⒋又被告係於網路遊戲當中與甲○○認識,遊戲中友人都以大
叔稱呼甲○○,甲○○也是如此自我介紹,其年紀既長於被告,此稱呼實無從推斷被告對其是否有婚姻關係乙節知情。復依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遊戲中無從查知甲○○之登入帳號,其對於甲○○的「SpLohasHsu」臉書帳號也確實不知情,當無從透過甲○○該臉書帳號獲知任何資訊,原告雖主張甲○○之遊戲帳戶與臉書帳號有連結,然如前所述,該機制僅為登入遊戲的方法,被告不知、也無從查知甲○○臉書帳號,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該臉書帳號知悉其已婚,核與事實不符。被告手機終未設定甲○○電話之照片,且LINE通訊軟體來電時,也不會顯示頭像,接聽後亦無,甚至靠在耳邊也看不見螢幕畫面,在在無從證明被告曾透過任一頭像照片得知甲○○是否已婚。
⒌退萬步言,以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即使手上佩戴戒指,原
因所在多有,也無從推論有婚姻關係,更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對於手上佩戴戒指之人就是已婚等情有所認知,原告主張尚屬無據,純屬個人臆測。
㈡承上,被告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並不知情,且甲○○對被告
刻意隱瞒婚姻關係,被告自始均無從得知,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㈢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鈞院經調查後認定被告有
所侵害而成立侵權行為,請考量甲○○與被告間互動較密切的期間,均係由甲○○主動積極,且自111年年初,迄原告發現之111年5月初,甲○○與被告間之關係極其短暫,性行為次數亦僅有2次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87年12月23日結婚,迄起訴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2月間因網路遊戲相識,並曾於下列時間點,與甲○○發生性行為:
⑴111年2月18日在台中中科大飯店發生1次性行為。
⑵111年4月12日在被告住處發生1次性行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配偶發生親密性行為6次(即111年2月
18日2次、3月7日1次、4月7日1次、4月12日2次)時,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有無理由?㈡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㈢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㈡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係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疏未查證,自屬有過失:
⒈證人甲○○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
認識被告乙○○?)是的,認識,透過網路遊戲及加LINE好友認識的,從110年年底開始認識,詳細時間不清楚。」、「(問:你透過網路遊戲來認識被告,請問該遊戲為何?如何登入該遊戲?)該遊戲名稱為末日喧囂。透過手機連結臉書登入該遊戲。」、「(問:請問你LINE頭像及臉書頭像照片是否為此照片?)是的。」、「(問:遊戲過程中,與你一同遊玩的隊友是否均可以看見你的LINE或臉書頭像照片?)是的,都可以看到。」、「(問:所以被告乙○○與你組隊遊戲時,也看過此頭像照片?)從一開始加LINE好友就可以看到。」、「(問:請問你於110年12月間迄今,是否曾更換過LINE或臉書頭像照片?)沒有換過。」、「(問:自該頭像照片可見,你左手無名指有配戴戒指,該戒指有何特殊涵義?)該戒指為結婚戒指。」、「(問:請問被告何時知悉你已婚的身分?)從一開始加LINE好友就知悉。」、「(問:你是否曾經親口告訴被告已婚,或其他口頭或文字向被告表示已婚?)有個,一開始加LINE好友就有在遊戲中向被告表達已婚,但切表達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在遊戲裡面我用文字向被告表達已婚,但確切次數我也不清楚。」、「(問:你與被告親密程度為何?是否曾發生過性行為?)有發生過性行為。」、「(問:原證3【提示原證3之截圖】所示說話者名稱『 傲嬌 的小 野花 』是誰?)是被告乙○○。」、(問:你在網路遊戲當中認識的朋友都如何稱呼你?)『 布萊德彼特 』跟更之前的『三哥』。」、「問(:被告之所以稱呼你為「大叔」,是不是網路遊戲上,很多人這樣稱呼你?)被告稱呼我「大叔」,是否有其他人這樣稱呼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再參酌原證3之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傲嬌的小野花):大叔???」、「(傲嬌的小野花):你去哪兒了」、「(傲嬌的小野花):你還好嗎」、「(傲嬌的小野花):大叔你答應我不會突然不見的...看到訊息回我一下好嗎...你今天好奇怪....我很擔心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與甲○○間雖經網路遊戲而認識,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惟彼此間除網路遊戲外,並私下互動且甚為熟捻。
⒉其次,甲○○之年齡為61年次、被告則為81年次,於110年間
依社會常態二人皆屬適婚年齡,即使甲○○未曾向被告表示或刻意隱瞞其年齡及婚姻狀況,然被告為碩士畢業並在醫療院所擔任言屆助理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復皆以「大叔」稱呼甲○○,顯見被告對甲○○之年齡應有一定認識。又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告與甲○○係於110年12月間因網路遊戲相識,復先後於111年2月18日在台中中科大飯店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2日在被告住處發生1次性行為,不僅時間間隔非近,甚且在被告住處,殊難想像被告對於與其發生親密性行為關係之人,是否為已婚之身份竟未曾聞問或加以查證。再者,徵諸一般男女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之際,當更渴求瞭解彼此之相關社經地位與家庭背景等情。是被告辯稱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未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證人甲○○到庭證述:「(你與被告親密程度為何?是否
曾發生過性行為?)有發生過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及地點是否就如同此自白書內容?【提示原證4自白書,並告以要旨】)是的。」、「(請問此自白書是否為你親自書寫?)是本人親自書寫的。」、「(自白書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原證4的自白書是何人要求你寫的?有無他人指導內容?【提示原證4並告以要旨】)是原告要求我把事情交代清楚。原告或第三人均沒有指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而該自白書中載明:「…更在111年4月7日我為幫乙○○過生日特地坐高鐵前往台中與她見面,並去她家與她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酌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出生日期為「4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兩者日期接近,且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時,一般僅男女雙方,綜上,足徵證人甲○○到庭證述111年4月7日我為幫乙○○過生日特地坐高鐵前往台中與她見面,並去她家與她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⒋綜上,被告既疏未查證,於可得而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狀
況下,仍與甲○○相偕出遊並發生三次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㈢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配偶甲○○發生親密性行為達6次(即111年2月18日2次、3月7日1次、4月7日1次、4月12日2次),惟被告僅自承曾於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12日與甲○○發生性行為各1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除被告自承2次及上開111年4月7日1次外,其餘3次性行為之事實(即於111年2月18日、111年4月12日除被告自承各1次外,尚分別各有1次,以及111年3月7日當晚偷跑去台中被告住處並發生1次性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其餘3次性行為之事實迄今僅以證人甲○○之證言及自白書1紙作為佐證,然此均為甲○○單方片面之陳述,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確曾就上開其餘3次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是原告此部分(即其餘3次性行為)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產品經理,月收入約15萬元,於109年度所得38萬4078元、110年度所得53萬54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2萬511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醫院研究助理,109年度所得104萬1920元、110年度所得96萬592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120萬894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暨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與甲○○間交往及互動之過程、時間長短、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分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