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第四、二二、三二頁)
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屆期,雙方延展
原租約,但被告無力支付租金,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遷出
本件房屋,但並未點交房屋予原告─僅遺留字條表示鑰匙在
信箱。但被告在屋內遺留眾多雜物,經估價清運須花費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復
原狀點交,亦無下文;遂僱工自費清運,被告應償還清運費
用二萬四千元。再者,被告在承租期間積欠電費一千八百四
十五元、瓦斯費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自來水費八百七十五元
,亦應一併償還。
⑵基於租賃費用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估價與匯款單據、電費水費與瓦斯費收據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賃費用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
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