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
告城東分行試用中級辦事員,被告簽訂承諾書同意其須自到
職日起服務滿2年,若未滿2年即自請離職者,其願賠償原告
包含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
單位實習或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等相當於被告3個
月之薪資,如自服裝發給日起服務未滿6個月而離職者,並
應繳回二分之一之服裝費用。詎被告於94年3月15日未經辦
妥離職手續即逕自離職,依前開承諾書約定,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按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共3個月
之違約金即90,000元,連同應繳回之二分之一服裝費3,150
元在內,總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3,1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離職日與承
諾書內容,惟以其離職係因業績壓力所致,原告銀行有訂一
定業績標準,未達業績者要離職;被告受教育訓練期間為期
10幾天,下分行後就沒有再訓練,而是執行一般業務,所謂
訓練就是上課,下分行後有再跟其他行員實習1個月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期間為92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15
日止。
二、承諾書為真正。(原證3)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銀行任職未滿二年即離職,而
依被告所簽具之承諾書第5條約定應賠償包含相關人事
費用及實習成本等相當於被告3個月之薪資90,000元(
被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依承諾書第6條應繳回2
分之1之服務裝費3,1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
之承諾書等件為憑,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簽訂之承諾書係原告銀行就招募新進員工及施以
在職訓練所支出之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
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
成本,屬銀行長期培育行員成本之一部分,為使銀行投
注於行員工訓練之成本不致因行員短期內離職受損失,
與勞動基準法等強制規定並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此條款應屬有效,被告既同意簽訂承諾書,即應受其
拘束。
三、前開承諾書所訂離職應賠償相於3個月薪資之規定,屬
違約金之一種,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參酌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已任職達1年8月(92
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15),僅差4月即任滿2年,並原
告就新進行員先施以教育訓練十餘天之後即發配分行實
習等情,認本件被告提前離職之違約金以相當於被告任
職原告銀行一個月之薪資即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部分即屬過高。再加計被告應繳回之服務裝費3,150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3,1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150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裁判費十分之三即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