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855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被   告 弘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分
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五二、五三及七九頁,見
第七九頁)
緣原告與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
段○○○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弘發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由被告丙○○、甲○○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租賃契約簽訂後,弘發公司自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元月十五日止連續五個月
欠租;計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應付十個月租金四十五萬
元,扣除押金九萬元與九十四年一月四一所付款項二萬元後
,被告尚欠三十四萬元租金。
原告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書狀,更正弘發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弘發公
司已在同年七月一日及十二日收受上述書狀,故本件租約自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即終止。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當庭返還本件房屋鑰匙,原告不再請求其返還本件房屋,但
租約第六條後段明定「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弘發公司)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即被告弘發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丙○○、甲○○、乙○○),
絕無異議。」,第十三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弘發公司)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
告丙○○、甲○○、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
棄先訴抗辯權。」,弘發公司與 鄭君 等人自應連帶給付違約
金─每月九萬元。
如果丙○○、甲○○、乙○○是以弘發公司股東的身分去簽
約的話,公司也不只他們三位股東;所以他們三位應該都是
保證人。
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等而聲明:(見第一00、一0一頁)
⑴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參拾肆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自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台北市○○○路○段○○○號
6樓之2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玖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予原告。
貳、被告共同答辯:(第八二頁)
本件契約租金數額過高,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得超
過土地及其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違約金的條款也屬
無效,如果違約金條款有效的話,金額也太高了。九十四年
一月份我們有支付給原告兩萬元。我們在六月三十日就已經
搬清了,而鑰匙直到開庭才交給原告是因為以前都無法與原
告聯絡。承租人只有弘發公司,契約保證人欄空白,可見丙
○○、甲○○、乙○○並不是連帶保證人(見第七九、八0
頁)
當初是因為弘發公司有誠意要租屋,所以股東丙○○、甲○
○、乙○○才會在契約上簽名。弘發公司總共欠原告房租二
十五萬元,而押金有九萬元,所以只欠原告十六萬元。承租
人只有弘發公司,由於契約保證人欄空白,可見丙○○等人
並不是連帶保證人(見第七八、八一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弘發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原告所有
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2之房屋(即本件
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第三、四條約定弘發公司
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月租金肆萬伍仟元。租約第六條後
段明定「乙方(弘發公司)…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⑵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書狀,更正弘
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書
狀已在已在同年七月一日及十二日交付弘發公司。弘發公
司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返還本件房屋鑰匙。
⑶原告曾追加弘發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事後撤
回。
欠租方面:
原告主張弘發公司欠付租金達三十四萬元,被告辯稱僅積欠
十六萬元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給付租金係有
利於被告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聲稱自九十三
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僅欠付二十五萬元,
扣抵押金九萬元後僅欠十六萬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無從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累計積欠十個月租金四十五萬元。但原告應自認扣
除押金九萬元與九十四年一月四一所付二萬元,是以被告
尚欠三十四萬元租金。
被告既未能證明上述期間內曾支付原告自認額度以外租金,
本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租金與押金是否逾越法令限制方面:
原告主張租金數額合法,違約金亦屬合理。被告辯稱相關條
款違法。經調查:
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是,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此
闡明:「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
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
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⑵弘發公司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角色則有爭論,容後討論),顯見本件房屋並非供住
宅之用,實係供營利使用,自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限
制之適用。再者,雙方就違約金約定為租金之五倍,亦未
違反法令,原告僅就租金二倍請求違約金,亦不致過高。
是以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返還之止,
弘發公司即應支付九萬元違約金。(至於被告辯稱早在六
月份即已騰空云云;但是其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交還鑰
匙,此前仍屬違約。)
本件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被告請求九萬元違約金,
亦屬合理。
丙○○、甲○○、乙○○三人地位:
原告主張鄭君三人均係連帶保證人,但鄭君三人一致否認。
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
釋此一條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
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⑵本件契約末頁分欄記載:立約人(甲方)、立約人(乙方
)、乙方連帶保證人。各欄分別有身分證號碼與住址之記
載(見審理卷第七頁)。如丙○○、甲○○、乙○○等人
有意擔任保證人,理應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並記
載相關資料,但是彼等均接連在弘發公司之後簽名、用印
,又無身分證號碼或住址之記載,衡諸常情,鄭君等三人
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故原告此一主張並不可取。
原告依據租金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弘發公司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與利息、主文第二項違約金,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
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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