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丙○○ 寄台北市○○○路○段○○○號5樓
被 告 遠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殷振林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審理卷第二三頁)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參加遠見旅行社有
限公司所舉辦之大陸風情八日遊活動,原告已支付旅費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因原告代理人臨時有
事致原告無法出發,遂於出發前三日內向被告承辦人解約。
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僅需賠付旅費百分
之三十,故被告應返還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但被告迄今
僅退費五千九百元,尚有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未退還。原告催
討無效,為此依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我說不去的那天,被告也說有找人遞補,所以航空公司仍然
有賺錢,被告自應退錢。基於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一二、二三頁)
原告參加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發之昆大麗八日旅行團,與
訴外人雙向旅行社併團出發,團費現金價二萬三千五百元(
刷卡價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刷卡付
費,次日即要求取消行程,但電子機票於同年六月三日已開
票,行程為台北─香港─昆明,被告必須如數付款予港龍公
司。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旅客應
賠償實際費用百分之三十,但旅行社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前一
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失請求賠償。由於航空公司不肯退票,
故被告無法退還機票、機場稅、安檢費(二千五百元)、刷
卡費(五百六十七元)─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航空
公司不會退團體電子機票,必須團進團出,只能向航空公司
要求退稅金一、二千元,不會全額退錢。至於機位是由航空
公司排定的候補人員遞補,與被告沒有關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
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發之昆大麗八
日旅行團,團費刷卡價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電子團體機
票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票,原告則於同年六月八日刷
卡付費,次日要求取消行程,被告僅退還五千九百元(被
告尚未向原告收取小費一千六百元),尚有九千八百二十
七元未退還。
⑵依據雙方所簽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原告在旅遊前二日至第二十日間解除契約者,
應賠償被告百分之三十團費;同條第三項規定,旅行社證
明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失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僅可扣款旅費百分之三十,故仍應返還九千八
百二十七元旅費云云。但被告辯稱其實際損失不只團費百分
之三十,團體機票必須團進團出,不能退費云云。經調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只需賠付旅費
百分之三十,但是同條第三項係特別規定,被告證明其損
失逾團費百分之三十,仍得主張損失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⑵航空公司所出售飛機票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有別,性質上
無法退票,僅得於機票所指定期間內使用(一般情形為一
年以內),為吸引旅行社大量訂票亦有團體機票之設計,
其價格較為低廉,但是旅客必須團進團出,使用期限十分
短暫。因此,本件所使用機票既屬團體電子機票,原告在
出發前數日始取消行程,相關風險即由原告負擔。至於航
空公司將此一機座讓與候補旅客,純係國際航空業降低成
本作法,團體機票旅客仍無從要求退費。
由於被告無法請求退票,故團體機票相關成本仍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機票占旅費比例過半,旅遊契約宜就團進團出等
重要事件特別註明,以免造成爭議。)
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訴之聲明
所載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