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7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龔 能